(2017)陕07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在树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在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在树,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199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9月因盗窃被广元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在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李在树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喻晓玲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在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在树乘坐班车从陕西省城固县前往汉中市汉台区,当车辆行至汉台区铺镇时,被告人李在树发现坐在车内靠近过道位的乘客屈某某正在睡觉,屈某某上衣拉链未拉,衣服敞开。李在树用自己手机试探乘客上衣兜内是否装有财物,在确定乘客上衣兜内有财务后,便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屈某某上衣左内侧割了一条口子,随后用手从割开的口子伸进被害人上衣左内侧保内窃取财物时被屈某某发现,李在树将盗窃的现金归还还给被害人。屈某某清点被盗现金后,要求司机将车开往就近的派出所。当车辆停在汉台区七里办事处“亿丰国际商贸城”对面有乘客下车时,李在树乘机逃跑,被被害人及周围群众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在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李在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4、户籍证明;5、被害人陈述;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李在树的供述;8、辨认笔录及照片;9、公共汽车监控视频一张;10、110案件信息表;11、提取笔录;12、调取证据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认定为“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在树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在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盗窃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在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晓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紫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