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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781号原告:郝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梅(系原告姐姐)。被告:崔某,男,汉族。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梅、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旭锐征求孩子本人意见后协商处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旭锐,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正常工作,无法保证家庭生活支出,还经常酗酒、赊账,未尽一个丈夫应尽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崔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及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李旭锐的身份信息。被告认可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出示证据。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7日生育儿子李旭锐。后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对婚生子李旭锐抚养问题依法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崔某结婚现已逾十年,应已建立起了相应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不必然导致感情破裂。被告崔某有意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二人应当共同努力消除分歧,改善关系。原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