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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98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5年3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广波,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方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汶泗路交汇处南1公里路段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张某东相撞,致张某东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某创伤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周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向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及被害人张某赔偿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荣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周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周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相元审 判 员  史运芳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美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