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3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得应与李春、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得应,李春,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521号原告:吴得应,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山,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5485848-4。法定代表人:靳巨成。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包河花园商办楼A9栋061-0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6136900。负责人:徐东晖,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四明,公司员工。原告吴得应诉被告李春、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顺安运输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得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山、被告国元保险包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肥西顺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得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615.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11时5分,李春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舒城县万佛湖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烟汕线与万佛湖快速通道叉路口处,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烟汕线由北向南吴得应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的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吴得应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得应无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皖N×××××的小型轿车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79748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坏修理期间无法继续使用,因交通出行之需,原告花去租车费9180元,误工费5508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医疗费1779.25元.皖N×××××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吴得应。另查明,皖A×××××的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肥西顺安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包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原告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保险责任。综上,特诉至贵院,希望贵院判如所请。为证明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吴得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李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皖N×××××的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N×××××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吴得应,事发时证照齐全。4.皖A×××××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春、肥西顺安运输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5.皖A×××××的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单两份。证明(1)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2)皖A×××××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国元保险包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舒城县人民医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部疾病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1779.25元,误工40天(含医嘱建议休息1月)。7.车损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汽车租赁合同及收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及具体数额:车损79748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因交通出行之需,花去汽车租赁费9180元,计93328元。8.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运输行业,误工费应当按运输行业标准每天137.7元计算,计137.7元/天×40天=5508元。国元保险包河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应在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前提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过高,本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医疗费1779.25元应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原告部分诉请标准和费用过高,不应支持。为证明其辩称,国元保险包河支公司向本院提下列供证据:保险条款与投保单、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证明相应的责任免除,汽车租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及车损63254元的事实。李春、肥西顺安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和被告国元保险河支公司提供投保单、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中车损79748元应以第二次鉴定63254元为准,原告从事运输行业,从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记载时间即2017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5日,与事故发生后主张的误工时间即2017年1月4日至同年2月13,时间重复,同时主张相互矛盾;而租赁车辆皖N×××××与肇事车辆皖N×××××亦相互矛盾;且系临时收据形式不合法,该汽车租赁费9180元,不予确认。该证据其他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同。经核算,原告吴得应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63254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400元,误工费5508元,医疗费1779.25元,共计74941.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及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关费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得应无责任。李春驾驶由肥西顺安运输公司所有的皖A×××××的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责,致原告身体及财产受到损害,应由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国元保险包河支公司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即180元(1779.25元×10%)由被告李春、肥西顺安运输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吴得应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得应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779.25元-非医保180元﹦1599.25元)等五项损失74761.25元(本院执行款帐户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李春、被告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180元;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得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李春、被告肥西顺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方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