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梧州衡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衡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于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517号原告:梧州衡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塘步镇孔良村(广西梧州市工业园区港口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陈炳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麦志翔,广西争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工业园区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于睿。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外向型工业园区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旭侃。被告:于睿,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梧州衡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于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棠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向宇、梁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梧州衡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于睿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梧州衡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零柒佰零伍元伍角陆分(¥1290705.56元)给原告(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利息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于睿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为项目建设的需要,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给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担保年费为1.98%;双方约定具体还款日期:2014年1月2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4年2月20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合同借款采用由法人代表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借款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20%;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出借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上述借款,被告于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设备(附设备清单)及保证人于睿的个人资产作为担保。涉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以转账方式,划付出借款500万元至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且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遗憾的是,涉案借款经原告多年追讨并发送《律师函》,被告仅是承认其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却未偿还一份一厘给原告。经原告匡算,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人民币¥5000000.00元)、欠利息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零柒佰零伍元伍角陆分(¥1290705.56元)。须指出的是,2015年3月24日,原告对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催促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的函》,由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主动加盖公章表示认账。随后的2017年2月7日,原告对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催促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函》,由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刘丽再次亲笔署名确认。上述两者行为表示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债务加入的确立。另,经原告查核,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两公司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及同一办公处所对外经营活动,且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占出资额高达96%。更之,本案借贷行为的发生,作为借款人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财务总监亦同为一人有证据佐证。由此可见,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与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鉴此,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有理有据。再有,基于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懈怠还款付息的行为,根据涉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相关保证责任约定事项,被告于睿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毫无疑问。综上,本案三被告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而拖欠巨款拒不归还,且历时多年,显见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信息》,拟证明本案被告身份;2.《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及权利、义务,本案借款出借的本金是500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欠付的利息是1290705.56元;3.《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于睿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4.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义务;5.《关于催交借款及缴交借款利息的函》、《律师函》,拟证明原告追讨被告归还欠款;6.《梧州市奥奇丽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欠款及利息;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于睿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于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给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担保年费为1.98%;双方约定具体还款日期:2014年1月2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4年2月20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合同借款采用由法人代表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借款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20%;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出借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同日,被告于睿(保证人),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设备及保证人于睿的个人资产作为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以转账方式,将借款500万元转至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账户,由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催交借款及缴交借款利息的函》,要求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到期利息113700.24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催交借款及缴交借款利息的函》,要求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到期利息482173.24元。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在该函上盖章。2017年2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催促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函》,要求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在2017年2月15日前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到期利息1228591.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于睿、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依《借款合同》得到原告的借款后,没有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显属不当,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依《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在原告向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催交借款及缴交借款利息的函》上盖章。原告认为是该公司对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债务加入,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诉讼材料后没有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1290705.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6%,担保年费为1.98%的方法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主张符合最高法关于利息和有关费用不超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睿作为原告与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依其与原告、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给原告梧州衡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290705.56元(按欠款500万元以年利率5.6%,担保年费为1.98%计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按所欠款项以年利率5.6%,担保年费为1.98%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梧州衡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于睿对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梧州衡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58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梧州市奥奇丽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于睿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棠在人民陪审员 冯向宇人民陪审员 梁 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金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