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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4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永新齿轮有限公司与綦江黔洪汽配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永新齿轮有限公司,綦江黔洪汽配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永新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09378537F。法定代表人:邹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廷荣,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黔洪汽配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组织机构代码2208416。投资人:夏洪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永新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綦江黔洪汽配厂(以下简称黔洪汽配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其承继并享有原重庆市永新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永新汽配厂)对黔洪汽配厂的债权;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夏某某系黔洪汽配厂员工,夏某某提货是职务行为,相应货款应由黔洪汽配厂支付。黔洪汽配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永新公司是新设成立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承继了永新汽配厂对其享有的债权;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起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夏某某不是其员工,不能代其提货。永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2440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1997年5月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6年9月8日与原告(原永新汽配厂)签订汽车零部件供销及产品加工合同,被告提供30余万元的机械设备进行担保(当日到县公证处进行公证)。1996年12月20日至1997年5月8日,被告先后分9次到原告处提走价值390102元的产品,仅向原告付款165700元货款,就将担保设备转移,人已不知所踪,尚差原告224402元的货款,原告多次打探未果,于2002年4月1日向綦江区公安局报案,2016年11月23日綦江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情况说明后,原告乃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新汽配厂成立于1984年4月24日,属集体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于2001年3月10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2001年4月10日,永新汽配厂工会委员会代表李某某(甲方)与合伙代表人邹某某(乙方)签署永新汽配厂有效资产整体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永新汽配厂整体资产(含总资产4025万元,总负债3782万元)以25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该合同经綦江县公证处(2001)渝证字第56号公证书公证。永新公司由綦江县永新齿轮有限公司(以下亦简称永新公司)于2003年8月5日变更登记而来。黔洪汽配厂系夏洪林于1997年5月21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1999年8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永新汽配厂(甲方)与黔洪汽配厂(乙方)于1996年9月18日签定协议书载明:“为了进一步发展生产力,振兴綦江经济,甲乙双方代表本着团结协作、互惠互利的原则,就两厂的协作加工、经营销售的有关事项进行充分协商,特订立协议如下:一、甲方提供坯件由乙方加工产品,每年业务200万元以上,加工单价另行协商。甲方按图纸检验收货,然后热处理,包装发运。二、乙方每年为甲方销售产品500万元(其中包括为甲方加工后由甲方包装出厂的200万元产品),每月回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乙方积压甲方资金不能超过担保资金。三、为了避免乙方经营不善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同意以资产30万元作为担保资金(清单附后)。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鉴证机关一份”,甲方永新汽配厂盖章、代表王某某签字,乙方黔洪汽配厂盖章、代表夏洪林签字。担保资产清单载明:“我厂愿以以下设备作价叁拾万元为重庆市永新汽车配件厂业务的担保资金。滚齿机1台、插齿机1台、剃齿机1台、万能铣床1台、外圆磨床1台、C620车床2台”,黔洪汽配厂盖章。该协议经綦江县公证处(96)渝綦证字第390号公证书公证,后永新汽配厂(甲方)与黔洪汽配厂(乙方)于1996年9月18日又签定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根据9月18日协议精神,本着平等互利、共谋发展的原则进行充分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如下:一、甲方从十月份起提供锻坯件,每件照60元材料费计算交乙方加工东风140副轴、加工工序从车加工到制齿工序结束,单价加工费18元,可分月分批结算付给,倒角、磨加工和热处理等工序最后在甲方完成,甲方提供零件加工图,乙方照图加工,必须保证产品质量。二、乙方每年为甲方销售产品500万元,甲方照6%计算销售费用奖励,年底计算付给乙方。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甲方永新汽配厂盖章、代表王某某签字,乙方黔洪汽配厂盖章、代表夏洪林签字。协议签订后,夏洪林分别于1996年11月4日(两笔)、12月20日(五笔)、25日、26日、1997年3月31日(两笔)到永新汽配厂提取了价值62800元、40320元、21220元、37650元、23134元、3592元、1062元、34110元、16304元的货物,夏宏明于1997年1月8日、1月31日、3月7日、5月8日到永新汽配厂提取了价值14250元、23500元、27150元、4375元的货物,被告于1997年10月22日前向永新汽配厂支付货款165700元,其余货款于1997年、1998年4月28日、8月12日、1999年3月、2000年1月27日、2002年3月派人向被告催收货款,但均未找到被告,2002年4月1日永新公司向原重庆市綦江县公安局举报称,原綦江县黔洪汽配厂负责人夏洪林利用经济合同诈骗,造成其206558.84元的巨大经济损失:截止于1997年5月8日,夏洪林累计欠其货款共计206558.84元。1997年其派人向夏洪林催收该部分欠款时,发现夏洪林已不知去向,所提供的担保设备被夏洪林变卖后潜逃。该公安局进行报警登记、但并无相关立案材料。之后,原告虽然派人对被告进行催收,但均未找到被告,2016年原告以夏洪林为被告诉至法院后撤诉,2017年3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夏某某签字的提货单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永新汽配厂签订的协议书并在永新汽配厂提取了货物,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部分款项未予支付,但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夏某某系被告的员工,代表被告提取了该货物,亦不能证明原告承继永新汽配厂的该部分债权,根据与被告签订的经过公证的协议书虽然没有约定尾款的支付期限,但后来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奖励费用年底结算支付给被告,结合举报书和催款笔记和报账情况,被告未支付的尾款应当从1997年就到期,其后一直未找到被告,而被告的报警为2002年4月,其间已经经过近五年,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重庆永新齿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永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拟证明永新公司系永新汽配厂改制成立,其中綦江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永新汽配厂整体出售的批复、永新汽配厂股改的合伙方案、合伙协议、公司的筹备工作报告均系复印件,黔洪汽配厂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其中永新汽配厂产权制度改革的方案、公司章程虽是原件,因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永新汽配厂于1984年4月24日成立,属集体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于2001年3月10日因决议解散而注销。永新公司于2001年5月18日成立。永新汽配厂于1997年对黔洪汽配厂享有债权。永新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继受取得了永新汽配厂对黔洪汽配厂的债权。本院认为,从工商登记情况看,永新公司是在永新汽配厂注销后新设立的公司;永新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继受取得了永新汽配厂对黔洪汽配厂的债权,即不能证明其系黔洪汽配厂适格债权人,其提出黔洪汽配厂偿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至于永新汽配厂对黔洪汽配厂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具体数额的事实和一审、二审中的相关证据,本案已无继续审理、认定必要,一审判决作出相应的认定不当,予以指正。综上所述,永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裁判理由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重庆永新齿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宝山审判员  严永鸿审判员  黄 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耀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