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张连军与张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军,张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512号原告:张连军,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春,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张连军与被告张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于两年内分期偿还完毕,但被告张大春至今未能还款。被告张大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被告张大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两年内还清本金,并由被告张大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大春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被告张大春欠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张大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大春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连军借款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仲崇良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