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门某甲诉石某甲、夏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门某甲,石某甲,夏某某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82民特4号申请人:门某甲,女,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门某乙,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被申请人:石某甲,男,满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被申请人:夏某某,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门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门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事项:1、要求变更申请人石芳朱为石某乙的监护人;2.要求二被申请人将石某乙所有的20万元,房产证、精神病证、低保证交付申请人保管。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系申请人母亲石某乙的父亲和继母,是申请人母亲石某乙的监护人,2014年6月18日,经集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石某乙与其丈夫门广胜离婚,石某乙分得20万元及房产一处,石某乙精神病证、低保证被二被申请人领取保管。二被申请人现已年迈多病,对石某乙不能完全尽到监护职责,申请人现已成年,依法有义务赡养母亲石某乙,履行监护义务,故申请来院。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首先,变更监护人系民诉法中规定的特别程序,与第二个请求不能作为一个案件解决,应当分案审理,今天解决的是监护人的问题。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监护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从顺序上看,被申请人没有权利申请变更;最后,申请人今年刚满18周岁,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没有结婚,无法承担监护责任。经审理查明:石某乙,女,1977年10月23日生,满族,集安市人,农民,2012年5月1日,石某乙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另查明,石某乙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集安市麻线乡石庙村民委员会尚未指定石某乙的监护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石某乙的利害关系人尚未起诉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集安市麻线乡石庙村民委员会亦未指定过石某乙的监护人,本案不属于变更监护人纠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门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雨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