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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斌彬与陆继宏、江苏巨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继宏,江苏巨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王海军,陈斌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继宏,男,196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建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巨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环城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军,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红,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彬,男,198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跃(系陈斌彬之父),男,195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怀,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继宏、江苏巨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进公司)、王海军与被上诉人陈斌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继宏、上诉人巨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军、上诉人王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红、被上诉人陈斌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跃、赵德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继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斌彬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斌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两份借条的出借主体、借款时间不一样以及陈斌彬仍持有440万元借条原件,说明两份借条没有关联性;2.440万元的借条没有进行过结算,一审判决认定错误;3.周磊的证言称陈斌彬拿300万借条向周磊筹集资金,证明300万元借条与440万元借条无关联性;4.借条中担保人的备注及银行账号的表述���容证明300万元借条是新发生的借款;5.即便双方就440万元借条进行结算,也不能形成300万元的标的。巨进公司、王海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斌彬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斌彬承担。事实和理由:1.300万元借据并非是440万元借贷重新结算后转化而成,而是独立的新借据。(1)两份借据的主体不同、借款时间和金额不一致,陈斌彬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两份借据具有关联性;(2)担保人对于之前存在440万元借款主观上不明知;(3)双方均认可并未对440万元借款及利息进行过结算;(4)从陆继宏还本付息的情况来看,借款本金尚欠290万元;(5)周磊的证言也证明案涉两笔借款是独立的两笔借贷关系;(6)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与借据中的数额不符,更证明了300万元借条不是从440万元借条延续而来。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陈斌彬对两份借据的关联性负举证责任。3.如300万元借据确系440万元借贷重新结算后转化而成,则与担保人担保的真实意思不相符,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即便担保人明知300万元借贷是前一笔借贷转化而成仍签字担保,其担保行为有效,但是此后因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对还款时间进行修改,加重了担保人的负担,担保人依法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陈斌彬辩称:1.上诉人提出440万借条与300万元借条没有关联性的理由不成立。事实上两张借条的主体一致,借款出借时间一致,借款金额的不同也符合客观事实,即使借贷双方经概算后确认的欠款金额计算有出入,也不影响对借款延续性的认定。借款人和担保人向陈文跃出具了300万元借款后,���为债权人在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保留440万借条原件是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将两张借条一起提交法院以证明300万元借条的由来,不能得出两张借条没有关联性的结论。而周磊向法官所作的陈述是言词证据,且为孤证,周磊对重要事实做了虚假陈述,其证言不能推翻书面证据。2.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陈斌彬已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借据以及与两张借据日期相一致的银行凭证证明自己的主张,300万元借条中注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上诉人认为该日期是后来添加并认为300万元借条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应当对此举证。3.案涉300万元借据上明确注明所担保债务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11月24日,王海军自愿签署担保内容并盖章,应该明知所担保款项是已发生的借贷。上诉人王海军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其认为担保的是新的借款、陆继宏和陈斌彬都没有说明300万元是已发生的债务,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4.上诉人以借条中注明“本借款以资金到账后生效”来推定当时借款时间是空白的不成立,担保人做此备注只是为了锁定担保债务是指2014年11月24日汇入符永萍账户的资金,并不能证明借据上的借款时间原来是空白,也不能证明陆继宏在填写借款时间时王海军不在场,更不能证明300万元借条是新的借款。5.关于修改落款时间,是因为陆继宏在出具借条时,按照正常书写习惯写的当天日期2015年1月13日,后发现落款处打印的是借款时间,为了与借条主文中的借款时间相吻合,当场修改成2014年11月24日,即使落款仍为2015年1月13日,也不能否认借条主文中的出借时间。6.还款时间的修改没有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针对陆继宏的上诉请求,巨进公司、王海军述称,同意陆继宏的上诉意见。针对巨进公司、王海军的上诉请求,陆继宏述称,同意巨进公司、王海军的上诉意见。陈斌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继宏偿还陈斌彬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陆继宏承担陈斌彬实现债权的费用23万元;3.巨进公司、王海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陆继宏、巨进公司、王海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1日,陆继宏欲向陈斌彬借款440万元。陈斌彬提供了格式借据,陆继宏填写了相关内容,借据载有“借条,今借到陈斌彬人民币肆佰肆拾万(¥440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月息2%,借款方式:银行转账,借款人:陆继宏,联系方式:136××××7268,借款时间:2014年11月21日”等内容,陆继宏还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汇入的银行账号为“符永萍信用社账号开发区支行6224525811003457641”。陆继宏立据后,双方并未按借条约定的利息履行,而是按口头约定的每100万元1天的利息为2500元履行。2014年11月24日,陈斌彬预先收取了陆继宏支付的6天利息6.6万元后,将440万元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到借条上所指定的账户上。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陆继宏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5日,陆继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陈斌彬150万元、6.125万元、5.075万元。2015年1月13日,陆继宏、王海军、陈文跃三人在场,陈文跃提供了与陆继宏借款440万元时同样的另一张格式借据,陆继宏填写了300万元的借款内容,王海军和巨进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据载有“借条,今借到陈斌彬人民币叁佰万(¥3000000.00),借款时间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月息2%,借款方式:银行转账。如过期不还,借款利息按农商行最高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借款总额的%违约金,另承担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担保期限:直至主债务本息清偿完毕。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借款人:陆继宏,联系方式:136××××7268,借款时间:2015年1月13日。连带责任担保单位:江苏巨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王海军,2015.元.13”。在该借条中陆继宏同样注明“符永萍信用社账号开发区支行6224525811003457641”。王海军在借条中还注明“本单位及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和“本借款以此资金到帐后生效”。该借条中陆继宏落款的借款时间“2015年1月13日”后被陆继宏修改为“2014年11月24日”。借据主文中所写的“借款时间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后被陆继宏修改为“借款时间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在“今借到”的后面还另添加了出借人“周磊”,但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中周磊并未出借过款项给陆继宏。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31日,陆继宏又分别支付给陈斌彬13万元、7万元,以上陆继宏共支付给陈斌彬187.8万元。另查明,(2015)建民初字第01586号案件中,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收取了陈斌彬代理费12万元、5万元。本案中,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收取了陈斌彬代理费6万元。再查明,陈斌彬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5)建民诉保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巨进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账户资金予以冻结,限冻结金额为300万元;对巨进公司坐落在建湖县近湖街道环城西路55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号)及土地(土地证号为20126052**号)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100万元。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巨进公司提供保证金,一审法院作出(2015)建民诉保字第00052-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建民诉保字第000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以上财产的冻结和查封。一审法院认为,陈斌彬与陆继宏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陈斌彬与巨进公司、王海军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从两次借贷关系的主体、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贷合意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陆继宏于2015年1月13日所立的300万元借据是其于2014年11月24日所立的440万元借据经双方结算后重新约定的借款行为,即该300万元借据是440万元借据的延续,两者具有关联性。300万元借据中的还款时间虽有改动,无论该改动是否经担保人同意,但该改动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巨进公司、王海军作为担保人,且对担保方式已作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陆继宏、巨进公司、王海军辩称,300万元借据中的出借开始时间等内容是后来添加的,该借款是当事人重新协商后的新借款,并且没有实际履行,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借据中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当事人实际履行口头约定的每100万元1天利息2500元,该约定及实际履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依法予以调整;还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方式进行。陆继宏先将6.6万元汇至陈斌彬账户后,陈斌彬再将440万元款项汇入到借条上所指定的账户上,故应认定原始借款本金为433.4万元;而陆继宏偿还的款项187.8万元,分段以该借款本���余额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以冲抵后,至2015年3月31日,陆继宏尚欠陈斌彬借款本金271.0228万元。借据中虽约定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但律师代理费的收取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故陆继宏、巨进公司、王海军应承担律师代理费1378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陆继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斌彬支付借款本金271.022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陆继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斌彬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3.78万元;三、巨进公司、王海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陈斌彬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60元,由陆继宏、巨进公司、王海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300万元借贷与原440万元的借贷是否存在关联性;二是担保人巨进公司、王海军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300万元借贷应认定系由原440万元的借贷转化形成。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两张借条载明的出借主体及借款时间,两张借条的出借人均为陈斌彬,借款时间均是2014年11月24日起。因陆继宏与陈斌彬之间在2014年11月24日仅发生过一笔440万元的借贷,故陆继宏的该行为应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具体指向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300万元借条就是由2014年11月24日发生的那一笔440万元的借贷转化而来。2.2015年3月份,陆继宏在300万元的借条上出借人处添加了“周磊”���名字并将还款时间由原来的2015年11月13日修改为5月30日,陆继宏此时仍未对借条载明的300万元资金的交付问题提出异议,也能印证陆继宏认可30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11月24日实际交付,案涉两张借条具有关联性。3.2014年11月24日,陆继宏向陈斌彬借款440万元后,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扣减陆继宏已还款部分,至出具300万元借条时,剩余本金及欠付利息与300万元数额亦基本相当。综上,陈斌彬在诉讼中称300万元借条是440万元借条转化而来应予认定。且陈斌彬已将440万元借条原件交至一审法院,对借款人陆继宏而言,在本案中判决其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既符合其与债权人陈斌彬的约定,也不加重其偿还责任。上诉人陆继宏、巨进公司、王海军认为案涉300万元系新发生的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担保人巨进公司、王海军自愿为案涉300万元提供担保,从借条载明的内容可推定其应知道借款是发生于出具借条之前的2014年11月,陈斌彬亦举证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故担保人巨进公司、王海军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巨进公司、王海军上诉主张案涉300万元借条中借款时间系后添加的,其是为新发生的300万元借贷提供的担保,陈斌彬对此不予认可。因陆继宏认可案涉借条的内容均是其书写的,虽借条中存在多处修改,但借条主文载明的借款时间2014年11月24日没有改动,故陆继宏、巨进公司、王海军认为该借款时间系事后添加,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陆继宏、巨进公司、王海军仅举证借条中担保人在签名下备注“本借款以此资金到帐后生效2015.元.13”、以及陆继宏书写了“符永萍信用社账号开发区支行6224525811003457641”,对此,陈斌彬解释是为了确定担保债务��是2014年11月24日汇入符永萍账户的借款资金,该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时间系事后添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巨进公司、王海军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巨进公司、王海军主张因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对还款时间进行修改,加重了担保人的负担,担保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陈斌彬与陆继宏协商后对案涉300万元借据中的还款时间作了改动,虽未经过担保人书面同意,但巨进公司、王海军作为担保人,依法仍应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巨进公司、王海军认为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陆继宏、江苏巨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王海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20元,由上诉人陆继宏负担32160元,由上诉人江苏巨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王海军负担32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祥审 判 员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七年七��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