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10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10312号原告: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路303号陕西省体育训练中心院内训练中心餐厅*楼西侧。法定代表人:任双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斌,该公司法务。被告:陈龙,男,汉族,1980年12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高新区。系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被告以自己单位建设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借给被告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龙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也未通过任何方式向被告支付30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陈龙向原告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博鑫体育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经询,被告认可出具借条的事实,称其与任双成系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个人需要资金,向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年底分红时直接扣除,故本案争议的30万元实为公司年底分红款,目前公司的财务由任双成控制,其无法得知公司运营情况。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双成转账支付被告借款3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款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与任双成作为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因该公司经营发生的纠纷,双方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李 真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打印:相丽华校对:宋亚静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