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杭州天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诉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155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天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界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杭州天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天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51305.25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795.14元(原合同规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原告同意变更为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暂计算至4月1日,实际以被告付清之日止的时间为准);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前身为陕西均隆欢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8月7日变更名称为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欢乐世界园区喷雾系统施工合同,合同价为978000元,由于变更设计,在原有的8个雾化区的基础上又增加了6个雾化区。并在14个雾化区内增加了水雾风扇,增加后合同总价为:2467823.45元,经被告方审计确认为2451305.25元。原合同期限30天,4月1日开工,由于增加工程和其他原因,2015年5月2日,双方同意延长工期167天,从原来到5月1日完工变更到11月14日完工,合同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都作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零星工程,价格也经双方签字确认。工程于2015年9月28日完工,原告提供竣工报告和验收单,被告予以验收,并接收,2016年1月对工程进行了审核,认定工程价为:2451305.25元。原告在2016年3月1日将2451305.25元的发票开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50万元工程款,对其余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该供货安装合同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原告拒绝维修,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原告在履行完其维修义务前,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三、本工程质保期未届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履行维修义务,支付返修款暂计405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结算后,反诉人发现11号卫生间西侧主机电机等设备(后附已坏的设备清单)已坏导致部分喷雾设备无法喷雾。按照合同约定,现工程尚在保质期内,被反诉人具有维修义务,反诉人催促多次,被反诉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天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对反诉的答辩意见,被告的反诉完全无理,被告提到的维修费用大于剩余工程款,被告提到维修费为40万元,剩余工程款是1951305.25万,这完全是自相矛盾,关于被告提到的工程质量问题是被告使用不当,而且维修期已经过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承揽的工程的质量及被告申请工程质量鉴定问题?被告认为结算后,发现11号卫生间西侧主机电机等设备(后附已坏的设备清单)已坏导致部分喷雾设备无法喷雾。并申请鉴定,原告认为工程质量问题是被告使用不当,而且维修期已经过了,不同意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承揽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已约定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被告未提供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初步证据,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喷雾系统施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竣工经被告验收、接收并审计使用,且合同约定待乐华欢乐世界从2015年5月1日开园营运三个月后,在一月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还在两年质保期内,原告请求支付5%质保金工程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每迟延一天,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给承包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结合原告的损失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减少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反诉工程质量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如工程在保修期间存在质量问题,属保修期间原告对工程的保修义务,从5%质保金支付,不足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杭州天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82874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二、驳回杭州天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7元,减半收取12808.5元,反诉费7375元,由杭州天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103元,由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0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掌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