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严文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济南市。上诉人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华北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商用车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商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华北汽贸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重汽商用车公司赔偿因其生产的不合格车辆给长春华北汽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518648.48元,并将车辆退还重汽商用车公司。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重汽商用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因重汽商用车公司不认可自己曾维修车辆、更换发动机及对车辆使用中的质量问题存在责任,根据重汽商用车公司在参与的原诉讼中也不认可自己维修车辆、更换发动机及对车辆使用中的质量问题存在责任,且原诉讼的原告李俊国、鞠军生经法院准许撤回对重汽商用车公司的起诉,重汽商用车公司未能参与后期诉讼的事实。长春华北汽贸公司向重汽商用车公司行使追偿权,仍对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是属于重汽商用车公司责任,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因长春华北汽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诉车辆的质量问题属于重汽商用车公司责任,也未提供进行司法鉴定所需要的证据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确定涉诉车辆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故长春华北汽贸公司诉求重汽商用车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实认定严重错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长春华北汽贸公司向重汽商用车公司行使追偿权,仍对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是属于重汽商用车公司责任,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审庭审中,长春华北汽贸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0)敦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长春华北汽贸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2010)敦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车辆经过质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车辆发动机不能正常工作,仪表出现失效或显示异常,存在质量问题。”长春华北汽贸公司认为重汽商用车公司生产的车辆,已被(2010)敦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合格产品,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原审以长春华北汽贸公司王未能完成举证,而驳回长春华北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涉案车辆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质量不合格,长春华北汽贸公司作为销售者也因此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并被法院强制执行。为此,长春华北汽贸公司向作为车辆生产者的重汽商用车公司行使追偿权依法有据。综上所述,重汽商用车公司生产的车辆,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合格产品,并因此给长春华北汽贸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对此,重汽商用车公司应承担责任。重汽商用车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的相关规定,依据该法第40、41、43、44条的规定,应对其生产的不合格产品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对给长春华北汽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明显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为此,提出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重汽商用车公司辩称,关于长春华北汽贸公司第一条上诉理由,在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0)敦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案件中经审理已确认鉴定的发动机已被更换过,并非重汽商用车公司所交付的发动机,而敦化法院认定的是已更换的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从而认定涉案��辆是不合格产品,重汽商用车公司从未更换过发动机,也不知道原来的发动机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重汽商用车公司不对更换过的发动机承担质量责任,更对已更换过的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推定整车质量不合格不予认可。关于长春华北汽贸公司第二条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43条所规定的是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及缺陷产品之外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长春华北汽贸公司主张的是产品的质量责任,这里的质量责任是质量瑕疵问题,是合同违约责任,也就是说长春华北汽贸公司所主张的退车、还款及赔偿损失是解除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是违约责任,不是侵权责任。长春华北汽贸公司用侵权责任来主张违约责任,是法律适用的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长春华北汽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汽商用车公司赔偿因其生产的不合格车辆给长春华北汽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18648.48元;2、诉讼费用由重汽商用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案外人李俊国、鞠军生两人合伙,由李俊国与案外人敦化市华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化华鸿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1份,约定李俊国购买型号为ZZ3311N46611Cl斯太尔金王子汽车,价款357000元,合同签订后李俊国支付购车款157360元。2009年10月28日,李俊国与长春华北汽贸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李俊国购买车型号为ZZ3311N46611Cl,购车总价款为357000元的汽车。2009年11月6日,由长春华北汽贸公司担保,李俊国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李俊国贷款214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2009年11月9日,敦化华鸿公司将收取李俊国的157360元购车款中的143000元汇给长春华北汽贸公司,剩余14360元自己留用。2009年11月16日,李俊国、鞠军生自济南市王舍人镇铁奇路12号提回车辆,2009年11月18日长春华北汽贸公司为李俊国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载明车辆类型为自卸汽车、厂牌型号为ZZ3311N46611Cl、合格证号YG189Z9L0604806、发动机号080417120287价税合计357000元。2009年11月18日,李俊国支付机动车交强险4480元、汽车全险52486.91元;2009年12月1日李俊国支付车辆购置税30512元,2009年12月2日李俊国支付登记费及号牌费125元;2009年12月4日,李俊国持重汽商用车公司出具的合格证对涉诉车辆进行登记,取得吉H356**车辆号牌,并悬挂经营。李俊国、鞠军生以经营中车辆多次出现故障,经重汽商用车公司售后服务人员多次维修,并更换发动机后仍无法正常使用为由,于2010年11月8日将敦化华鸿公司、重汽商用车公司诉至敦化市法院,诉求敦化华鸿公司、重汽商用车公司返还车款、赔偿损失812000元。敦化市法院开庭审理中,重汽商用车公司不认可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认可李俊国提供的证实重汽商用车公司维修车辆、更换发动机的证据,为此李俊国、鞠军生经法院准许撤回对重汽商用车公司的起诉,并申请对车辆进行质量鉴定。后追加长春华北汽贸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与敦化华鸿公司、长春华北汽贸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长春华北汽贸公司返还车款、赔偿损失812000元及利息,敦化华鸿公司返还14360元及利息。敦化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对涉诉车辆电路、刹车、发动机、车厢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2011年7月26日该中心经6公里空载路试,仪表显示水温100°C、发动机温度升高至电脑保护状态,即只维持怠速状态,运行中仪表时有失效现���,停车后测速溢流管溢出防冻液温度为90°C,结合李俊国自述和现场勘查认为发动机升温过快无法正常工作等事实,认为发动机冷却系统冷却不好、散热不良,电脑控制的共轨发动机更换后电脑程序仍按原程序执行致发动机不能正常工作;因车辆电器电路搭铁接触不良发动机温度升高后使仪表线路接头受热膨胀产生接触不良等致仪表出现失效或失常;因此作出涉诉汽车发动机不能正常工作,仪表出现失效或失常,存在质量问题,刹车及车厢不属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为此,敦化市法院认为李俊国、鞠军生与敦化华鸿公司的买卖合同未成立,与长春华北汽贸公司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经鉴定存在发动机不能正常工作、仪表出现失效或失常的质量问题,且经生产厂家多次维修并更换发动机后仍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解除合同,判决解除李俊国与长春华北汽贸公司签订的���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李俊国、鞠军生返还长春华北汽贸公司型号为ZZ3311N46611C1的斯太尔自卸车1辆,长春华北汽贸公司返还李俊国首付款、已偿还的汽车贷款计199883.52元并承担自2010年11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长春华北汽贸公司赔偿李俊国、鞠军生落籍登记费、车辆购置税、保险、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10603.91元,敦化华鸿公司返还李俊国、鞠军生14360元,长春华北汽贸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中的6057元。判决后,长春华北汽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院提出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俊国、鞠军生向敦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2年12月31日向长春华北汽贸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13年2月4日自长春华北汽贸公司银行账户划拨346452元至该院账户,李俊国、鞠军生到该院将涉诉车辆交付长春华北汽贸公司,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长春华北汽贸公司以行使追偿权为由诉来一审法院。长春华北汽贸公司销售给李俊国的车辆系经临沂市伟力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临沂市伟力贸易有限公司为长春华北汽贸公司出具了35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案外人李俊国自行偿还贷款本息56883.52元,长春华北汽贸公司代偿本息173986.49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通知长春华北汽贸公司提供涉诉车辆保修卡、使用中维修记录等证据,长春华北汽贸公司至本案裁判之日未予提供,致使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确定车辆使用中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李俊国自长春华北汽贸公司购买的型号为ZZ3311N46611C1的斯太尔自卸车,李俊国持随车合格证在机动车登记机关登记并领取车牌及合格证记载生产厂家为重汽商用车公司的事实,可推定该车为重汽商用车公司生产。李俊国、鞠军生与长春华北汽贸公司、敦化华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李俊国、鞠军生以涉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求解除合同、返还车款、赔偿损失,受诉法院依据双方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核情况,认定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判决解除合同、长春华北汽贸公司返还车款、承担赔偿责任,长春华北汽贸公司作为销售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本案审理中因重汽商用车公司不认可自己曾维修车辆、更换发动机及对车辆使用中的质量问题存在责任,根据重汽商用车公司在参与的原诉讼中也不认可自己维修车辆、更换发动机及对车辆使用中的质量问题存在责任,且原诉讼的原告李俊国、鞠军���经法院准许撤回对重汽商用车公司的起诉,重汽商用车公司未能参与后期诉讼的事实,长春华北汽贸公司向重汽商用车公司行使追偿权,仍对车辆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属于重汽商用车公司责任,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因长春华北汽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涉诉车辆的质量问题属于重汽商用车公司责任,也未提供进行司法鉴定所需要的证据材料,致使无法进行鉴定,确定涉诉车辆质量问题的责任主体,故长春华北汽贸公司诉求重汽商用车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6元,由长春华北汽贸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延中民二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商用车销售部长春分公司多次到李俊国、鞠军生处进行维修,并更换发动机。本院认为,在(2010)敦民初字第2289号案件审理中,因该案的原告李俊国、鞠军生经法院准许撤回对重汽商用车公司的起诉,致重汽商用车公司未能参与该案的后期诉讼;且(2010)敦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2012)延中民二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中也认定,系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商用车销售部长春分公司多次到李俊国、鞠军生处进行维修,并更换发动机。重汽商用车公司认为其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商用车销售部主体不同,亦不认可曾为李俊国、鞠军生的车辆进行过维修,并更换发动机,长春华北汽贸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商用车销售部与重汽商用车公司系同一责任主体,故长春华北汽贸公司主张本案争议车辆已被上述生效判决确认为不合格产品,其作为销售者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并被法院强制执行,其有权向生产者重汽商用车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6元,由长春华北汽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学宽审判员 刘彦亭审判员 王周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