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252杨帅帅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帅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25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帅帅,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邳州市。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江苏���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帅帅犯盗窃罪一案,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苏0382刑初字2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帅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杨帅帅五次至他人店面或家中盗窃财物,共计窃得香烟价值人民币19896元、现金人民币610余元、韩币10000元、美元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杨帅帅驾车在邳州市邹庄镇邹庄街道,翻墙进入靓点服装店,将王某的一部白色16GiPadair平板电脑、一台组装杂牌电脑主机(内存4G,1000G硬盘,2G独立显卡,带DVD光驱)、1台24寸LG牌电脑显示屏、一件深绿色的棉袄、一件黑色小脚裤、一双白色板鞋、现金人民币约410元。2、2016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杨帅帅驾车在邳州市邹庄镇邹庄街,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欲进入新昌批发超市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逃离。3、2016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帅帅驾车在邳州市邹庄镇孟桥村石西组刘某超市前,翻墙进入刘某店内,将40包南京香烟(硬五星)、30包南京香烟(硬紫树)、30包利群香烟(硬彩版)、20包红旗渠香烟(硬雪莲)、8包苏烟(软五星红杉树)、7包南京香烟(炫赫门)、1包南京香烟(硬林、小贡)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盗走。经价格认证,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489元。4、2016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帅帅驾车在邳州市邹庄镇邹庄街道孟某的世纪客隆超市,翻墙进入该超市内,将8包南京(硬九五)香烟、25包苏烟(硬金砂)、50包苏烟(软金砂)、80包中华香烟(软红)、70包中华香烟(硬红)、34包利群香烟(硬阳光)、140包(硬七星大贡)香烟、50包黄山香烟(硬大红方印)、10包黄金叶香烟(硬大金元)以及该超市员工张传红的美元2元、韩币10000元盗走。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8407元。5、2016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帅帅在邳州市邹庄镇邹庄街道世纪客隆超市楼上二楼田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帅帅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李某2、刘某、孟某、郭某、田某、邹某之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周某、李某1、黄某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起赃照片、卷烟订购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原审人���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帅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帅帅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深夜入室盗窃,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帅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对被告人尚未退赔的犯罪所得,责令予以退赔。上诉人杨帅帅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均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帅帅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帅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杨帅帅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帅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决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了杨帅帅多次前科、累犯及深夜入室盗窃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结合其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及理由,要求从轻改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慧雅审判员  刘明伟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浩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