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1156沈倩与夏树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倩,夏树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156号申请执行人沈倩,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夏树冬,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沈倩与被告夏树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88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夏树冬应归还原告沈倩人民币1070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沈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元,由原告负担26元,由被告负担7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至期,因被告夏树冬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倩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770元,执行费62元。同日,本案即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查明登记于被执行人夏树冬名下有一张中国银行吴江中山支行的卡,卡号:00×××35,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扣划人民币7562元,本案被执行人夏树冬于2017年7月10日交至法院人民币2500元,共计10062元,本院将上述款项于2017年7月17日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帐户。随后本院又向苏州市吴江区房产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向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法院的调查,并同意对本案先终结执行,故本院对该执行案件作终结结案处理。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相关部门查询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的时期内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6)苏0509民初887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刘成文审判员 吴卫忠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雨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