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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沃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沃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383号原告(反诉被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汝湖镇东亚村委会石桥头(雷士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冬雷。委托代理人:孙可琴,系广东东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江峰,系广东东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沃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2224房间。法定代表人:王洋。委托代理人:方梅娜,系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旻,系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沃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北京沃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冬雷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孙可琴律师、刘江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沃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洋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方梅娜律师、陈旻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广州白云机场主楼3层国内出发通廊进行广告发布,广告发布期间为:2016年01月01日至03月31日,10月01日至12月31日。2016年05月31日,双方就广告费支付细节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了相应广告费用,但被告仅发布了2016年01月01日至03月31日阶段的广告,对于2016年10月01日至12月31日阶段的广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发布。为此,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出纠正要求,但被告仍未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被告须按照《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如下的违约责任:①滞纳金:299万元。②退还已支付的广告费390万元;③支付违约金130万元,④损失赔偿(另行安排广告发布而额外支出的费用):539万元,四项总计1358万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依约(合同约定管辖地为原告注册所在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诉所请: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广告发布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广告费并向原告赔偿违约金、滞纳金、违约损失,四项共计1358万元。(详见违约责任计算清单。)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沃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因雷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广告发布合同》早已具备法定解除条件。根据合同约定,沃捷公司为雷士公司发布广告,雷士公司最主要、最基本的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广告发布费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三次:2016年01月01日前付款65万元,2016年01月15日前付款325万元,2016年10月01日前付款260万元。1.雷士公司拖延支付前两笔广告费:雷士公司拖延至2016年06月底才支付前两笔款项;为防止沃捷公司追究其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雷士公司于2016年09月底要求沃捷公司以倒签日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合同中约定的前两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且《合同补充协议》在沃捷公司先行盖章并邮寄给雷士公司后,雷士公司至今未将补充协议盖章并交予沃捷公司。2.雷士公司至今未支付第三笔广告费260万元,已构成违约:雷士公司本应于2016年10月01日前支付260万元,但雷士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广告发布合同》早已具备解除条件,但并非因沃捷公司违约所致,也绝非雷士公司所述“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了相应广告费用”。二、在雷士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形下,沃捷公司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二阶段广告未能发布的责任在于雷士公司:《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尽管雷士公司已违约,但沃捷公司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不但没有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反而继续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努力为雷士公司发布广告。1.雷士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广告审核拖延:即使不考虑雷士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严重违约行为,第二阶段广告未能发布的全部责任也在于雷士公司,而非沃捷公司。本案中的广告位虽由沃捷公司经营,但因位置特殊,沃捷公司并不具备管理权,而是由广州白云机场广告部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场分局进行管理,由这两个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最终审核。《广告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白云机场作为广告的最终发布者,在作为广告主的雷士公司提供的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形象时应审核其授权等证明文件,若雷士公司未能提供授权等证明文件,白云机场、沃捷公司依据《广告法》上述规定也不得为其发布广告。具体于本案中,沃捷公司与雷士公司签署的《广告发布合同》第3.4条约定:“甲方须于广告发布起始日前日内,先将广告样稿交由乙方审查。甲方交付的样稿和所需审批文件应当加盖甲方公章或由本合同约定的联系人签名。若广告样稿或甲方提供所需审批文件不充分而未能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2天内提交另一广告样稿及所需审批文件或进行修改,直到有关部门批准为止,因此延误的广告画面发布时间乙方不予顺延,有关广告费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延期发布的责任。”在第二阶段广告发布期之前,雷士公司始终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提交广告样稿及审批文件,仅在2016年09月23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广告样稿,该样稿包含“天猫”标志及文字,但无任何授权等审批文件。因雷士公司未按要求提交样稿及审批文件,又因机场多次要求雷士公司修改样稿及补充审批文件,致使10月份雷士公司广告未能上刊,广告未能发布的过错在于雷士公司。2.广告审核通过后,雷士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直至2016年10月底,经各方多次努力,雷士公司的样稿及审批文件终于获得机场审批通过,沃捷公司多次要求雷士公司确认效果图等,确认后即可喷绘大图上刊;但雷士公司却连续数日拒绝确认效果图,并要求如沃捷公司赔偿300万或免费发布价值300万的广告,雷士公司才考虑继续履行本合同。雷士公司是以实际行为表明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前终止了合同。三、雷士公司要求退还广告费、支付高额违约金、滞纳金、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雷士公司已支付的390万元广告费不应退还:(1)本案中的广告合同是分阶段发布的,已完成发布部分的广告费325万元不应退还,否则违反公平原则;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时间共有两段:2016年01月01日-03月31日、2016年10月01日-12月31日。第一阶段的广告顺利发布,该阶段对应的广告费应为合同总金额650万元的一半,即325万元。沃捷公司已完全履行该阶段的合同义务,如退还该部分对应的广告费必然显失公平。(2)因第二阶段广告未能发布的责任在于雷士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的65万元广告费不应退还。《广告发布合同》第3.4条约定“若广告样稿或甲方提供所需审批文件不充分而未能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因此延误的广告画面发布时间乙方不予顺延,有关广告费由甲方承担”;第8.1条约定“甲方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支付已发布期间的广告费,多支付的广告费不予返还”。故雷士公司已支付的65万元广告费不应退还。2.沃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滞纳金。沃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能使雷士公司的广告获得发布,积极与审批单位多次沟通;虽然因雷士公司的原因导致审批过程漫长、影响广告发布,但沃捷公司仍主动提出免除未发布期间的广告费、赠送北京首都机场广告位。沃捷公司已尽全力履行本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雷士公司要求沃捷公司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请求完全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合同中双方的地位,遭受损失的是沃捷公司;雷士公司要求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合同中,雷士公司是付款方,雷士公司拒绝付款、擅自提前终止合同,导致沃捷公司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沃捷公司原本顾及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未向雷士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但不曾想雷士公司作为违约方,反而以超过合同总金额两倍的诉讼请求先行起诉。雷士公司在原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形下,擅自终止原合同,现起诉要求沃捷公司赔偿其损失,实在难以令人理解。而且,雷士公司也并未受到任何损失,仅凭一张真伪难辨的、不同时期的报价单,完全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所称的“为另行安排广告发布而额外支出的费用539万元”。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雷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北京沃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底,反诉原告北京沃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沃捷公司”)与反诉被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雷士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沃捷公司为雷士公司发布广告,具体位置是广州白云机场主楼3层国内出发通廊处的广告牌。广告发布时间分两段:2016年01月01日-2016年03月31日、2016年10月01日-2016年12月31日。合同总金额650万元,约定的付款时间分三次:2016年01月01日前付款65万元,2016年01月15日前付款325万元,2016年10月01日前付款260万元。合同签订后,沃捷公司履行了2016年01月01日-2016年03月31日期间的广告发布义务,但雷士公司拖延至2016年06月底才履行前两次付款义务;雷士公司为防止沃捷公司追宄其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于2016年09月底要求沃捷公司以倒签日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合同中约定的前两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广告发布合同》第3.4条约定甲方须于广告发布起始日前日内,先将广告样稿交由乙方审查。甲方交付的样稿和所需审批文件应当加盖甲方公章或由本合同约定的联系人签名。若广告样稿或甲方提供所需审批文件不充分而未能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2天内提交另一广告样稿及所需审批文件或进行修改,直到有关部门批准为止,因此延误的广告画面发布时间乙方不予顺延,有关广告费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延期发布的责任。”在第二期广告发布期之前,雷士公司始终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广告样稿及审批文件,仅在2016年09月23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广告样稿,该样稿包含“天猫”标志及文字,但无任何授权等审批文件。因雷士公司未按期按要求提交样稿及审批文件,又因机场多次要求雷士公司修改样稿及补充审批文件,致使10月份雷士公司广告未能上刊。直至10月底,经各方多次努力,雷士公司的样稿及审批文件终于获得机场审批通过,沃捷公司多次要求雷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确认效果图,确认后即可喷绘大图上刊;但雷士公司却连续数日拒绝确认效果图,以实际行为表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前终止合同。根据《广告发布合同》第3.4条约定,2016年10月份雷士公司广告未能上刊的原因在于其未按期按要求提交样稿及审批文件、提供的样稿及审批文件未达到机场要求而无法获审核通过。因此,雷士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10月份的广告费1083333元,计算方式:合同总金额650万元÷6个月=1083333元。根据《广告发布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雷士公司应于2016年10月01日前支付260万元,但雷士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根据《广告发布合同》第8.4条,雷士公司应按日支付滞纳金,累计1196000万元。计算方式:260万元×0.005×92天=1196000元。根据《广告发布合同》第8.1条和8.4条,沃捷公司均可以要求雷士公司支付20%的违约金,现沃捷公司对雷士公司的两项违约行为,自愿只主张一次违约金,即1300000元。综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雷士公司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以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望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惠州雷士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北京沃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份广告费1083333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惠州雷士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北京沃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1196000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惠州雷士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北京沃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000元;4.承担反诉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以上合计:3579333元。反诉被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沃捷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双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的目的一是发布广告、二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广告商业价值,然而沃捷公司的违约行为却致使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1)沃捷公司将涉案广告位置用于发布安吉尔广告致使雷士公司的广告已无法发布。根据《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涉案广告位置2016年10月0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应用于发布雷士公司广告,且到期后雷士公司就该广告位置有优先续约权。但沃捷公司在整个2016年10月期间却将涉案广告位置用于发布安吉尔公司的商业广告(见雷士公司证据8(10月8日、10月10日聊天记录)及沃捷公司证据十《公证书》第44页),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雷士公司的广告发布杈益,致使雷士公司广告根本没有发布的可能;而且沃捷公司在未得到雷士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早早将涉案广告位置2017年的广告发布权出售给安吉尔公司,严重侵犯了雷士公司的优先续约权(见雷士公司证据7,录音2,第2:18秒处开始);综上可知,沃捷公司将雷士公司的广告位置用于发布安吉尔公司广告,雷士公司广告根本无法按照《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如期发布。(2)沃捷公司未如期发布广告致使广告的商业价值大大降低。雷士公司与沃捷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时间分别为开年及年底阶段,系机场全年客流量最大的时间段(分别为2016年01月01日至2016年03月31日;2016年10月0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该时间段内发布广告能最大限度地提高广告投放效率,带来最大的商业价值。第二期广告本应在2016年10月01日即发布上线,但沃捷公司一直拖延至2016年10月底仍未给雷士公司发布,沃捷公司该行为不仅耽误了第二期广告1/3的宝贵时间,而且错过了十月国庆黄金周、重阳等全年重要节假日。因此,沃捷公司的违约行为大大降低了广告发布的商业价值,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实际意义,《广告发布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二、沃捷公司主观上根本没有履行《广告发布合同》的意愿和可能。(1)在雷士公司提供广告样稿前,沃捷公司从未与雷士公司就广告发布的具体事宜进行沟通。在雷士公司于09月23日向沃捷公司发提供广告样稿之前,沃捷公司一直未与雷士公司就具体的广告发布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审批条件、画面规格、画面设计等)进行沟通确认,直至2016年09月29日沃捷公司才突然提出广告画面不得采用大字报款设计,此时距离广告发布时间仅剩一天,广告无法发布已成定局。另外,在沃捷的广告发布合同无法履行后,雷士委托上海迪岸公司于广州白云机场发布同样大字报款设计的广告,然而吊诡的是雷士公司的该次广告却没有遭遇机场不予审批的情形,因此,相较之下,沃捷公司借口机场审批问题而拖延履行合同的违约意愿即相当明显。(2)沃捷公司以多种理由多次要求雷士公司修改广告样图,恶意拖延广告发布时间。①沃捷公司先是以机场不同意大字报款广告审批为由要求雷士公司修改广告样稿。然而根据《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内容本就为“雷士照明”,沃捷公司应依约保障该类广告的发布,即便机场变更审批规则,沃捷公司也应提交机场的证明。《广告发布合同》第一条约定,广告发布内容为“雷士照明”,该内容即为大字报款的广告样式,双方的第一期广告也是发布此款式的广告(详见雷士公司证据9)。但沃捷公司却于距离广告发布仅一天(2016年09月29日)时,突然以机场不同意审批大字报款广告为由要求雷士公司变更广告样式。如按照合同约定,沃捷公司既然在合同签订时既已承诺保障雷士公司“雷士照明”大字报款广告的发布,那么无论如何,沃捷公司均须保证履行合同义务。但雷士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同意如确实机场要求则同意变更广告发布样式,沃捷公司也多次承诺会提供机场出具的证明,可惜沃捷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该证明。依照机场的习惯,此种情况均会出具证明以证实相关情况(如沃捷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公证书》第42页,机场就美莱公司广告发布的事情出具了声明)。可见,沃捷公司无法提供机场证明即巳充分证明沃捷公司所指的机场审批致使雷士公司审批画面无法通过的事宜纯属子虚乌有。②沃捷公司又以人物精度不足为由要求雷士公司修改广告样稿。然而即便雷士公司的广告样稿人物精度不足,但沃捷公司如需要雷士公司进行修改也应提供相应的精度标准,然而沃捷公司却从未向雷士公司明确具体的广告人物精度标准,在雷士公司修改精度后又再以同样理由要求雷士公司修改,一再拖延广告发布进度。综上可见,沃捷公司捏造理由故意拖延雷士公司广告发布的行为系相当明显的。(3)即便排除各种因素,但在沃捷公司结清与迪岸公司的未结款项前,雷士公司广告也无法发布。在沃捷公司提供的证据十《公证书》第49页可知,迪岸公司11月01日明确表示沃捷公司须先结清款项才同意沃捷公司的换刊要求,可见沃捷公司拖欠迪岸公司款项直至2016年11月01日仍未结清,因此,即便排除所有因素,但因为沃捷公司未结清其与迪岸的款项,雷士公司的广告于2016年10月也是无法如期发布的。三、雷士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雷士公司提供广告样稿的方式符合双方约定和实践。(1)雷士公司于2016年09月23日率先向沃捷公司提供广告样稿,沃捷公司当日及此后对雷士公司提交的广告样稿及提交广告样稿的方式从未提出异议,表明沃捷公司是同意雷士公司提供样稿的方式的,雷士公司提供样稿的方式符合双方约定和实践。(2)雷士公司已及时要求沃捷公司明确所需的审批材料并表示会及时配合,但沃捷公司却直至2016年10月13日才逐渐明确所需的审批材料。因合同约定由沃捷公司代理广告发布的审批手续,雷士公司在提交广告样图的当天〔2016年09月23日〕,即要求沃捷公司明确所需的审批材料,但沃捷公司却以须机场答复后才能够确定为由,一直拖延至2016年10月13日才逐渐要求雷士公司提供审批文件,沃捷公司的该行为已致使雷士公司广告根本无法如期发布。综上,沃捷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沃捷公司也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意愿及履行合同的可能,而雷士公司在履行《广告发布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沃捷公司未履行义务前雷士公司有权不予以支付广告费用。因此,沃捷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雷士公司的诉求,并驳回沃捷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上海迪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获得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航站楼以下广告媒体资源的独家经营权,经营时间自2016年01月0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获得该经营权后,上海迪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G15165),约定将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出发三层落地灯箱的媒体位置租赁给原告,用于代理客户广告发布,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01月01日-2016年12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01月01日前后通过邮寄方式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编号:WJ-X16023),合同约定:广告形式为落地灯箱;广告位置位于白云机场主楼3层国内出发通廊;广告数量为3块;广告规格为14.1m(W)*3.3m(H)=46.53m2/块;广告发布期限为2016年01月01日至03月31日,10月01日至12月31日;广告发布内容为雷士照明;广告费金额为6500000元,2016年01月01日前,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全部广告费的10%,即650000元,2016年01月15日前,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全部广告费的50%,即3250000元,2016年10月01日前,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全部广告费的40%,即26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需保证具有上述广告媒体的发布权;被告(反诉原告)需代为办理有关政府部门的广告发布审批手续。双方于2016年05月30日对《广告发布合同》第二条2.2款的内容变更约定为“2016年06月30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广告费的60%,即人民币3900000元。2016年10月01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广告费的40%,即人民币26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06月28日分别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650000元、3250000元,共计39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自2016年0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对提供给被告(反诉原告)的广告样图进行多次的修改。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01日、11月02日、11月04日,向原告(反诉被告)请求确认效果图以及回复上刊时间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11月01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发送《联络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广告画面未能通过审核的依据,若被告(反诉原告)无法提供合理的依据,则请被告(反诉原告)即时发布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广告,原告(反诉被告)因此延误的广告发布时间由被告(反诉原告)予以顺延。2016年11月08日,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发送的《联络函》作出回函,表示未能审批通过是因为设计稿不符合机场规定,依合同约定,若广告样稿或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所需审批文件不充分而未能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反诉被告)应在收到被告(反诉原告)通知后2天内提交另一广告样稿及所需审批文件或进行修改,直到有关部门批准为止,因此耽误的广告画面发布时间,被告(反诉原告)不予顺延,有关广告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不承担延期发布责任;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尽快对效果图进行书面确认。2016年09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通过电子邮箱,请求上海迪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机场报审原告(反诉被告)的广告画面。2016年09月29日,上海迪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过腾讯QQ聊天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广告画面“大字报款”,因机场领导点名说不能在核心点位上大字报画面,故该广告画面无法上刊。2016年10月13日-10月21日,上海迪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提供审批所需的李小鹏的承诺书、授权书、原告(反诉被告)与天猫的关系等证明文件。2016年10月26日,上海迪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明确上刊程序,并于11月07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核实原告(反诉被告)确认效果图情况。2016年11月04日,被告(反诉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反诉被告)表示可在2016年11月05日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广告样图进行上刊,以实际发布广告时间收取费用。又查,2016年10月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将涉案广告位置用于发布安吉尔公司的商业广告。又查,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01月06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01月09日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回复。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广告发布合同》(编号:WJ-X16023)、《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流水账单、《联络函》、《函》、广州白云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确认函》、原告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互相发送的广告图片、原告与被告对合同相关事宜进行沟通的聊天、发送邮件的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01月06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01月09日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回复。并且双方在庭审中已表明同意解除《广告发布合同》(编号:WJ-X16023),故原告(反诉被告)请求与被告(反诉原告)解除《广告发布合同》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约定“2016年06月30日前,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全部广告费的60%,即人民币3900000元。2016年10月01日前,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全部广告费的40%,即人民币26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依约定于2016年06月28日分别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650000元、3250000元,共计3900000元的广告费,约定的广告发布期限为2016年01月01日至03月31日,10月01日至12月31日,但被告(反诉原告)仅在2016年01月01日至03月31日期间发布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广告内容,10月0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广告仍未发布,且被告(反诉原告)无法提供广州白云机场未批准大字版广告刊登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并且原告(反诉被告)的广告位置一直是刊登安吉尔公司的商业广告,故被告(反诉原告)应退还650000元[3900000元-(6500000元÷2)]给原告(反诉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第8.5条的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布义务,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反诉原告)应自2016年10月01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金额6500000元的5‰计付。2016年10月01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未依《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发布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广告样稿,且被告(反诉原告)无法举证广州白云机场未批准大字版广告刊登的证据,故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016年10月份广告费以及违约金、迟延付款滞纳金等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沃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编号:WJ-X16023);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沃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广告费650000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6年10月01日起,以合同约定,每日按合同总金额6500000元的5‰计付);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沃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80元、保全费10000元,反诉费17717元,合计1309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044元,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沃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贺晔晖人民陪审员  雷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伟如书 记 员  李敏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