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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万恭文、万小文等与李家庆、万安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恭文,万小文,万涛,万波,李家庆,万安文,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685号原告:万恭文,男,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原告:万小文,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原告:万涛,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原告:万波,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董陆茜,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庆,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万安文,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第三人: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凰路55号。法定代表人:万安文,该公司经理。原告万恭文、万小文、万涛、万波与被告李家庆、万安文、第三人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恭文、万小文、万涛、万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董陆茜,被告李家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文,被告万安文,第三人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恭文、万小文、万涛、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吉阳宾馆租赁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十日内搬出租赁物范围或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9日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家庆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李家庆承租赁第三人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阳宾馆,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2010年12月18日第三人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铁桥与李家庆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变更为2011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年租赁费用为28万元。2016年12月28日第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安文个人与李家庆签订《吉阳宾馆租赁合同》,当日万安文找公司盖章确认该合同,公司股东万波在此合同上注明“补充协议到期后,由全体股东决定承包事宜,收回公司统一处理安排”。并在注明处盖章。此后原告委托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给李家庆,告知《吉阳宾馆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因《吉阳宾馆租赁合同》未得到全体股东表决,也未得到全体股东同意,且公司印章明确盖在公司股东万波注明意见的地方。依法可以确认《吉阳宾馆租赁合同》无效。被告李家庆辩称,1、四原告不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因为:第一,四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第二,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答辩人只与第三人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第三,四原告只是三建公司的股东,股东不能越过公司起诉答辩人。2、答辩人与第三人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具有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为有效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中。3、四原告的行为,严重干扰了答辩人的经营。答辩人要求四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综上,请法院驳回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万安文辩称,我与李家庆签订的合同有效。第三人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万安文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9日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家庆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李家庆租赁第三人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阳宾馆,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2010年12月18日第三人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铁桥与李家庆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变更为2011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年租赁费用为28万元。2016年12月28日第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安文个人与李家庆签订《吉阳宾馆租赁合同》,1、由乙方全额投资伍佰万元对吉阳宾馆进行改造,以利于经营、开拓业务,在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前提下进行改造,甲方应提供便利条件。2、租赁期限从2017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9日。每年租金为58万元,签订合同之日期起交清。租赁期内,一切税费及水电费,维修装潢费用及因经营需要增添的设备、设施、聘用人员工资及劳动法定各项福利由李家庆承担。租赁的吉阳宾馆是第三人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乙方不得对房屋等设施随意改变其结构和性能。确因经营需要,必须经第三人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可,费用由乙方承担。李家庆如要求在下轮继续租赁,应提前一个月主动与甲方协商,并提前一个月交纳租赁费,签订合同,并享有优先租赁权。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当日万安文找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了该合同。公司股东万波在此合同上另行注明“补充协议到期后,由全体股东决定承包事宜,收回公司统一处理安排”,并在注明处盖章。本案原告均为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万安文、李家庆均陈述租赁合同第1条“投资伍佰万元对吉阳宾馆进行改造”该约定是为方便李家庆到银行去贷款而设,至于实际出资多少进行装修与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万安文为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万安文与李家庆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万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在合同上批注,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恭文、万小文、万涛、万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万恭文、万小文、万涛、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军审 判 员  万红卫人民陪审员  刘迎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冬妮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