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20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7日至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陈某1、林某(均已判决)、蔡某(另案处理)明知是禁渔期,仍驾驶捕鱼船只到温岭市石塘镇杨柳坑港口海域,使用流刺网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温岭市海洋与渔业局当场查获,并扣押被告人陈某等人使用的流刺网具五十张。经测量,上述流刺网最小网眼尺寸为26mm。另查明,温岭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6日发布伏季休渔通告,规定2016年6月1日12时至8月1日12时为刺网类作业休渔时间。2017年6月26日17时30分许,苍南县公安局大渔边防派出所民警在苍南县大渔镇兴东路41号抓获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林某、陈某1的供述,网具网目尺寸认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执行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人结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 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