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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布尔津县喀纳斯景区公路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新民、新疆喀纳斯景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布尔津县喀纳斯景区公路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新民,新疆喀纳斯景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布尔津县喀纳斯景区公路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法定代表人:康亢,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梅,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新民,男,1960年1月6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裕丰,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喀纳斯景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法定代表人:张新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裕丰,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布尔津县喀纳斯景区公路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新民、被申请人新疆喀纳斯景区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布尔津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布尔津县喀纳斯景区公路养护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杨    金    瓯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孜木哈买提别克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小    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