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宗强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谢钰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谢钰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民初336号原告:刘宗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兵,瑞丽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王崇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云南睿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钰琳,女。原告刘宗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谢钰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合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钰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于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合计1429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起至事故发生前都在瑞丽务工,从事货物搬运工作。2016年8月18日,原告驾驶的云NDV9**号摩托车与被告谢钰琳驾驶的云A1PR**号小型轿车在瑞丽市瑞丽大道与C号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德宏州医疗集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钰琳负次要责任。被告谢钰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瑞丽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治疗两天后因伤情严重,原告转院到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现在家康复等待二次手术。事故发生至今,原被告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均无结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8773.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135元、误工费12999元、伤残赔偿金105492元、输血费、担架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云NDV9**号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以上合计174371元,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40%,原告承担60%,即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款为142948元。原告当庭变更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依照2017年城镇居民全年可支配收入28611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依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全年工资标准56514元计算。被告联合保险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请法庭核实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中原告饮酒驾车过错较大,负事故主要责任等情形予以裁判;原告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标准,原告的相关损失不能适用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全年工资标准56514元计算,针对商业险的赔偿比例原告应当承担80%的责任,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谢钰琳辩称,1、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答辩人同意被告联合保险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事实经过是,2016年8月18日,原告驾驶云NDV9**号摩托车与答辩人驾驶的云A1PR**号车在瑞丽市瑞丽大道C号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瑞公交认字[2016]第00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过责任划分。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事故发生后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原告血液乙醇含量为46mg/100ml系酒后驾车。原告酒后驾车的行为已由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另案处理,该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对原告提出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不予认可。2、为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中答辩人的车辆财产损失及相关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作另案起诉。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8月26日,答辩人垫付原告在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1474.85元;2016年8月19日,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2016年8月21日,答辩人支付原告现金5800元,上述款项应返还答辩人。另,该起事故造成答辩人驾驶的云A1PR**号车受损,产生修理费11000元,该修理费应先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2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据答辩人了解,原告摩托车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原告需向答辩人支付的车辆维修费8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原告刘宗强驾驶云NDV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瑞丽市金星商城方向驶往景成花园小区方向。14时50分许,当其驾车沿C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C号路与瑞丽大道交叉路口处时,其驾车左转弯欲驶往姐勒方向。此时,恰遇被告谢钰琳驾驶的云A1PR**号小型轿车沿瑞丽大道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在交汇过程中,原告刘宗强驾驶的云NDV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前部与被告谢钰琳驾驶的云A1PR**小型轿车右前部大灯处相撞,造成原告刘宗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16]第00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宗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钰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9日),产生医疗费1474.85元、担架费120元,后转入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6日),产生医疗费24516.67元、输血费157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门诊费1491.95元。原告伤情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原告修理事故受损摩托车产生2000元。被告谢钰琳驾驶的云A1PR**号小型轿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谢钰琳,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长期在瑞丽务工,事故发生时住在瑞丽市勐卯镇目脑路81号;事故发生后被告谢钰琳向原告垫付费用10274.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德宏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原件1份、德宏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德宏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份、保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份、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瑞丽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份、德宏州血库出库单原件3份、芒市德康服务部陪护中心收据原件2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居住证原件3份、仓库承包协议书原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维修费发票原件1份;被告谢钰琳提交的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瑞丽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出院费用汇总单原件1份、DR诊断报告单原件1份、心电图检查单原件1份、机动车保险联系卡原件1份、收条原件2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的损失有哪些,应如何计算;二、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29173.47元,原告先后在瑞丽市人民医院、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产生医疗费、输血费共计29173.47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10日在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双脉村卫生室进行抗炎治疗产生治疗费1200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医疗发票予以佐证,仅凭证明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共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9天=900元。3、误工费9284元,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休息三个月,被告认可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9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长期在瑞丽城区务工的实际情况,对二被告主张以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误工费为(34229元÷365天)×99天=9284元。4、护理费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其主张护理天数为9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有关的证据,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114444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4444元(2016年云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20年×20%)。6、鉴定费700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400元,原告转院、复查、鉴定确实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确实在事故中受损,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予以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该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由于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宗强的损失数额确定为人民币157801.47元,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0073.47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25728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费用为2000元。故,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5801.47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刘宗强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谢钰琳承担次要责任即赔偿原告10740.44元(35801.47元×30%),因被告谢钰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谢钰琳要求将其垫付的10274.8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亦同意,为避免原告重复受偿及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谢钰琳垫付的款项视为替联合保险垫付的赔偿款,在被告联合保险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减,直接向被告谢钰琳支付即可。被告谢钰琳提出其修理受损车辆产生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钰琳的损失其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宗强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宗强10740.44元;扣除被告谢钰琳支付的10274.85元,还应支付原告刘宗强122465.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被告谢钰琳垫付的赔偿款10274.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原告刘宗强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楚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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