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7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邱家福与臧运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家福,臧运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7520号原告:邱家福,男,汉族,1932年10月22日生,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男,1965年5月30日生,住诸城市。系原告之子。被告:臧运生,男,汉族,1958年2月14日生,住诸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负责人:陈洪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家福与被告臧运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被告臧运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家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臧运生驾驶鲁G×××××号汽车沿诸城市境内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朱诸路密州街道十里堡三村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原告邱家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邱家福受伤,两车损坏。臧运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臧运生驾驶鲁G×××××号汽车沿诸城市境内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朱诸路密州街道十里堡三村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原告邱家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邱家福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运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家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腰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邱家福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个月;需1人护理1.5个月。被告臧运生系鲁G×××××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66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误工费9646.5元。4.护理费5140.5元。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6977元。7.营养费3000元。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臧运生驾驶鲁G×××××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臧运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系被告臧运生的违法驾驶是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故本院认为原告邱家福与被告臧运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20%:80%划分为宜。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复印件有诸城市人民医院盖章,且能够与费用明细、住院病案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671.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有连续的体温记录,不存在挂床现象,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11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满85周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子护理并无不当,原告提交诸城市××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可以证明护理人员邱国系该单位职工,因护理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27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个月,本案护理费为5140.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已满85周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77元(13954元/年×5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言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为3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一处,且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的鉴定支出,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66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5140.5元、交通费370元、残疾赔偿金6977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34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6977元、交通费370元、护理费5140.5元,共计2348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其他损失19981.5元(43469元-2348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598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家福损失234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家福损失159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邱家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原告邱家福负担13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