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明亮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亮,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2409号原告:曹明亮(曾用名曹明良),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XX,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曹明亮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告想购买轿车,被告说在北京家和公司能购买3.5折扣价车,被告带原告到北京家和公司考察,到该公司后原告才得知交10000元会员费才能享受折扣价,并且能从自己发展的会员购车中得到7%的业绩提成。原告是被告发展的会员,为了能从自己发展的会员购车中得到7%的业绩提成,被告想成为该公司会员,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交会员费,说回到家后就还原告。回家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保证3月3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XX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及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为加入家和众信集团公司,成为该公司的会员,让原告代其交纳会员费,2016年12月3日,原告通过该公司的刷卡机将20000元现金转入公司账户(其中有原告的1万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曹明良替XX在北京家和汽车公司营销部平台上替XX交会员费壹万元,这1万元由XX负责还曹明良借款10000元,3个月还清,利息3分,落款:XX。2017.元月21日。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向原告曹明亮借款1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曹明亮已履行出借义务,而被告XX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进行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即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偿还原告曹明亮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孝忠审 判 员 庞XX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尊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