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闫某某,任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安徽厚林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2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废品回收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戴荣京,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阮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案发前系废品回收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人闫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废品回收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方子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废品回收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江海清,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8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废品回收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废品回收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废品回收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闫某某、任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魏一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仁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戴荣京、阮平,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熙城、郑磊,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殷向东、郑方子穗,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海清,被告人姜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闫某某等人为寻找可以窃取电能运行比特币挖矿机盈利的场地,由被告人王某某找到了厚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某,向其表达意图后,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闫某某等人商议了合同具体细节并由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王某某租用该公司部分场地并使用该公司提供的电力资源摆放、运行挖矿机,同时由王某某每月支付给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费用。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又先后与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等人商议窃取厚林公司的电能运行挖矿机并按每人所有的机器数量共同分担给张某某的费用。此后,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等人采用改接厂房线路,使用分流的方法,将一条线路绕越电力计量装置接入王某某等人租用的房间内窃电,供挖矿机运行使用,更改线路的费用由王某某、闫某某等各被告人按机器数量平摊后交由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每月收取各被告人平摊的费用后再由其支付给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自2015年11月至次年5月共收取王某某等人支付款共计人民币270000余元。此外,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等人还雇佣王某24小时看护机器运行,同时由各被告人平摊该笔费用后交由王某某。2015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组织闫某某、任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等人先后将各自的挖矿机搬运至厂房内,并长期保持运行状态。2016年5月15日、16日,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某分别将自己所有的挖矿机搬离并出售。2016年5月30日,因被告人张某某害怕窃电行为被查处便通知王某某将挖矿机搬离,被告人王某某先后通知罗某某、叶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等人并将挖矿机全部搬离。2016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某通知被告人罗某某、姜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等人再次将挖矿机摆放至张某某的厂房内使用窃取的电能运行,2016年7月11日,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在检查中发现厚林公司存在窃电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并于当日在现场扣押了S7型比特币挖矿机203台、S5+型比特币挖矿机90台、标有“ANTMINER’字样比特币挖矿机20台。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至12月19日期间摆放了30台S4型比特币挖矿机,于2016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30日、同年7月8日至7月11日期间,摆放了20台S7型比特币挖矿机,经鉴定窃取国家电能共计价值人民币36813元;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至同年2016年5月15日期间,摆放了80台S4型挖矿机,经鉴定窃取国家电能价值人民币199223元;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摆放了35台S4型比特币挖矿机,经鉴定窃取国家电能共计价值人民币83329元;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间摆放了30台S5+型比特币挖矿机,经鉴定窃取国家电能价值人民币67666元;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9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间,摆放了15台S7型比特币挖矿机,经鉴定窃取国家电能共计价值人民币30807元;被告人叶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9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间,摆放了15台S7型比特币挖矿机,经鉴定窃取国家电能共计价值人民币3009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至5月30日、2016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间,摆放了10台S7型比特币挖矿机,经鉴定窃取国家电能共计价值人民币14341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罗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4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叶某某、姜某某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1日主动投案。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亲属、被告人叶某某分别退赃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闫某某、任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分别伙同闫某某、任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等人窃取国家电能,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姜某某、叶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罗某某、任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认为1、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等窃取国家电能价值46万余元,价格鉴定报告只能作为认定盗窃金额参考,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金额特别巨大依据。因为该价格鉴定报告没有充分考虑比特币挖矿机停止运行时间。其扣除的运行时间与被告人供述运行时间不符。挖矿机出现故障维修时间与台数应当予以扣除。鉴定价格依据的标准过高,没有充分考虑供电不同时段峰值价格波动情况。2、被告人张某某因害怕查处通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挖矿机搬离,故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中止的情节。3、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只起到帮助作用,仅仅是提供窃电的平台而已,应当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张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认为1、本案是单位犯罪,应该在确认本案是单位犯罪的前提下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量刑。2、被告人王某某并非本案的主犯,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的情节,没有犯罪前科,愿意积极退赃。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认为1、被告人闫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闫某某没有主动积极的追求占有国家电力资源的主观故意,只是主观的明知,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闫某某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盗取电力的行为,被告人闫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盗取电力以后分摊了其犯罪工具及盗窃电力的费用,实际上是帮助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2、被告人闫某某有坦白情节,并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认为1、该价格鉴定报告没有充分考虑比特币挖矿机停止运行时间。其扣除的运行时间与被告人供述运行时间不符。挖矿机出现故障维修时间与台数应当予以扣除。2、被告人任某某系从犯。3、被告人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并且认罪悔罪。被告人表示愿意积极退赃。被告人罗某某在犯罪后也是表示愿意自首的,但是因为手头事情没有处理完,没有来得及前往公安机关就被抓获,被告人罗某某悔罪的态度积极。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闫某某等人为寻找可以窃取电能运行比特币挖矿机盈利的场地,由被告人王某某找到了厚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张某某并向其表达了意图。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闫某某等人商议了合同具体细节并由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王某某租用该公司部分场地并使用该公司提供的电力资源摆放、运行挖矿机,同时由王某某每月支付给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费用。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又先后与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等人商议窃取厚林公司的电能运行挖矿机并按每人所有的机器数量共同分担给张某某的费用。此后,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等人采用改接厂房线路,使用分流的方法,将一条线路绕越电力计量装置接入王某某等人租用的房间内窃电,供挖矿机运行使用,更改线路的费用由王某某、闫某某等各被告人按机器数量平摊后交由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每月收取各被告人平摊的费用后再由其支付给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自2015年11月至次年5月共收取王某某等人支付款共计人民币270000余元。此外,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等人还雇佣王某24小时看护机器运行,同时由各被告人平摊该笔费用后交由王某某。2015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组织闫某某、任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等人先后将各自的挖矿机搬运至厂房内,并长期保持运行状态。2016年5月15日、16日,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某分别将自己所有的挖矿机搬离并出售。2016年5月30日,因被告人张某某害怕窃电行为被查处便通知王某某将挖矿机搬离,被告人王某某先后通知罗某某、叶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等人并将挖矿机全部搬离。2016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某通知被告人罗某某、姜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等人再次将挖矿机摆放至张某某的厂房内使用窃取的电能运行,2016年7月11日,安徽省电力公司马鞍山供电公司在检查中发现厚林公司存在窃电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并于当日在现场扣押了S7型比特币挖矿机203台、S5+型比特币挖矿机90台、标有“ANTMINER’字样比特币挖矿机20台。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至12月19日期间摆放了30台S4型比特币挖矿机,于2016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30日、同年7月8日至7月11日期间,摆放了20台S7型比特币挖矿机,经鉴定窃取国家电能共计价值人民币36813元;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至同年2016年5月15日期间,摆放了80台S4型挖矿机,经鉴定窃取国家电能价值人民币199223元;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摆放了35台S4型比特币挖矿机,经鉴定窃取国家电能共计价值人民币83329元;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间摆放了30台S5+型比特币挖矿机,经鉴定窃取国家电能价值人民币67666元;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9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间,摆放了15台S7型比特币挖矿机,经鉴定国家窃取电能共计价值人民币30807元;被告人叶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9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间,摆放了15台S7型比特币挖矿机,经鉴定窃取国家电能共计价值人民币3009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至5月30日、2016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间,摆放了10台S7型比特币挖矿机,经鉴定窃取国家电能共计价值人民币14341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罗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4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叶某某、姜某某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同年10月11日主动投案。再查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亲属、被告人叶某某分别退赔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任某某家属退赔人民币83329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姜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分别退赔人民币10807元、20090元、14341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家属退赔人民币676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闫某某、任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还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租赁合同、收条、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明细、窃电方式及电价说明等;证人张某、叶某1、余某、叶某2、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测试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电价认定结论的辩护意见。本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在扣除故障机器台数,扣除停电时间和其他停机时间,根据现场勘验的比特币挖矿机的台数,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之下,予以认定的。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商谋下为本案其他被告人提供犯罪场所,并且主动帮助他们偷接线路供他们进行运行,还为防止被查获主动通知其他被告人将比特币挖矿机搬离妄图逃避法律的处罚,因此张某某在整个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止犯罪情节的辩护意见。在2016年7月初王某某等人将机器搬到厂房内通电运行,被告人张某某最终没有有效停止王某某等人继续实施犯罪,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止犯罪的情节。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王某某是犯意的提起者,是他和闫某某等人事先商议想要寻找一个能够提供稳定电源的地方来进行摆放挖矿机时,并找了部分的同行和老乡商谋以分摊费用共同合伙的方式窃电运行挖矿机来赚钱。第二,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去寻找场地,并找到张某某与其商议敲定合同的具体细节,由王某某作为代表和张某某签订了合同。第三,王某某收集同案相关人员分摊的更改电路和电线的费用,同时每月收取各被告人分摊的租金费用之后,再由他统一交给张某某。第四,安排王某为他门二十四小时看管机器,王某的每月工资也是由按每人所有的机器数量共同分摊后汇集到王某某处再发给王某。第五,2016年5月30号张某某通知王某某搬离厂房,王某某再分别通知其他人将机器搬离。因此被告人王某某在整个案件当中起到一定组织管理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11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的,2016年7月28日对张某某进行询问时已经初步掌握了王某某等人通过签合同这种方式在张某某厂房内进行窃电的情况,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于当日所做的询问笔录只是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可以认定为坦白情节。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本案为单位盗窃犯罪的辩护意见。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是需要有刑法分则或者是刑法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有单位犯罪的才能构成是单位犯罪,而本案的盗窃罪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作为盗窃罪的主体,所以本案并不存在单位犯罪的这种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闫某某、任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叶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窃取国家电能价值人民币462269元,均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某、罗某某分别窃取国家电能价值人民币199223元、83329元、67666元,均数额巨大;被告人姜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分别窃取国家电能价值人民币30807元、30090元、14341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闫某某、任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等人共同故意实施上述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某某、任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吉人张某某、姜某某、叶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任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罗某某、姜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5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6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三、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四、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五、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六、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七、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八、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九、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闫某某退赔因其犯罪行为致被害单位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高峰人民陪审员 季 琛人民陪审员 韩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的;(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