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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执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石丙岗,日照福通机械有限公司,许加波,日照市天龙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华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1执320号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富强路99-3号,组织机构代码58879111-3。法定代表人:王新选,董事长。被执行人: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松柏镇北山前村,组织机构代码55992707-7。法定代表人:石丙岗,总经理。被执行人:石丙岗。被执行人:日照福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松柏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992705-0。法定代表人:许加波,总经理。被执行人:许加波。被执行人:日照市天龙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松柏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898707-9。法定代表人:于华正,总经理。被执行人:于华正。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石丙岗、日照福通机械有限公司、许加波、日照市天龙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华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121民初28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02298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4344元,执行费2263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石丙岗、日照福通机械有限公司、许加波、日照市天龙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华正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总对总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情况,同时查询了被执行人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石丙岗、日照福通机械有限公司、许加波、日照市天龙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华正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存款。车辆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如厂房、机械等在其他案件中已抵押给银行或已被查封)。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告知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情况并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石丙岗、日照福通机械有限公司、许加波、日照市天龙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华正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石丙岗、日照福通机械有限公司、许加波、日照市天龙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华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日照市连海机械有限公司、石丙岗、日照福通机械有限公司、许加波、日照市天龙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于华正在本案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振环审判员  王佃凯审判员  范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瑞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