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与叶秀华、李碎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威担保有限公司,叶秀华,李碎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3090号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260-276号三新银座1701室。法定代表人单凌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伟,员工。被告叶秀华,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李碎松,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为与被告叶秀华、李碎松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威公司基于与被告叶秀华、李碎松签订的《按揭代办服务合同》,与被告叶秀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五马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为叶秀华代偿借款的事实而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叶秀华归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4613.07元,支付违约金2769.05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按垫付款本金的2%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自2017年5月起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碎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秀华、李碎松辩称,2016年5月,因听信一个许姓、自称工商银行业务员称可以零首付购车,故两被告在家中签订案涉协议。2016年8月,案涉车辆由一个叫做周晓东的代买,当月两被告即提车,周晓东以办牌照为由将车辆开走,此后两被告未再看到案涉车辆。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信用卡透支代偿事实如下:借款人:叶秀华。贷款人:工商银行五马支行。保证人:天威公司。透支期限:36期。贷款用途:购车。贷款总额度:296390元。代偿协议保证人:李碎松,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代偿金额:天威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为叶秀华向工商银行五马支行代偿34613.07元。违约责任:因叶秀华逾期还款导致天威公司应银行要求垫付贷款本息、罚息、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的,叶秀华除归还天威公司为其垫付或代偿的资金以外,应支付天威公司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叶秀华与天威公司签订的《按揭代办服务合同》,和叶秀华作为债务人,工商银行五马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合法有效。天威公司代偿了叶秀华的透支贷款,享有对叶秀华的追偿权。天威公司与叶秀华就代偿款项后叶秀华应当承担的义务在《按揭代办服务合同》中有过约定,合法有效,叶秀华应当依约予以履行。天威公司按每月2%的标准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秀华之辩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非拒不支付代偿款约定或法定的抗辩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李碎松作为《按揭代办服务合同》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秀华归还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461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秀华支付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769.05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此后以未归还垫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碎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5元,由被告叶秀华、李碎松负担。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款。被告叶秀华、李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