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字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开发与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发,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字1315号原告黄开发,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住大冶市。委托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涛,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开发诉被告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发及委托代理人朱茂俊、被告张涛、人保江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发诉称:2017年1月24日15时48分许,被告张涛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由鄂州市鄂城区汽李线路口收费站出入口向鄂城方向行驶左转弯时,与黄开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及黄朝林,由鄂城向长农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开启和黄朝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鄂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894.87元及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张��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二、在核实张涛行驶证、驾驶证符合合同约定,不具有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四、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黄开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鄂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涛。3、保险单。拟证明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4、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档案资料、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11天,垫付医药费16,226.87元,医嘱出院休息30日。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金收据。拟证明误工损失情况。6、车票。拟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00.00元。被告张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门诊票据一张。拟证明垫付门诊费用704.00元。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张涛对原告所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没有财务盖章,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未证明其有实际扣发的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为2017年8月1日,为事后补发的工资,不是当时发工资领款时制作的工资表。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的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在事故发生后,且原告工资6500元,没有相关的保险缴纳凭证和纳税凭证。原告对被告张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对被告张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举证据5,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工资情况,本院依法按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00元/年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24日15时48分许,被告张涛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由鄂州市鄂城区汽李线路口收费站出入口向鄂城方向行驶左转弯时,与黄开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黄开发及黄朝林,由鄂城向长农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开启和黄朝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开发被送到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开发被送至鄂州市第三医院治疗,��院11天,用去住院费6,281.97元,门诊费9,880.90元,挂号费64,00元,合计16,226.87元,其中被告张涛垫付费用704.00元。出院医嘱:全休息1月。另查明,鄂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涛,该车在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300,000.00元,投有不计免陪)。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开发在此事故中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依法在鄂A×××××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直接支付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部分再由被告张涛承担。原告黄开发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黄开发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6,22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60元/天×11天)营养费165.00元(15元/天×11天)护理费985.00元(32,677.00元÷365天×11天)5、误工费3,671.00元[(11+30)天×(32,677.00元/年÷365天)]6、交通费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807.87元,由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20,185.00元(16,226.87元×90%+2、3、4、5、6项计5,581.00元),不足部分1,623.00元(21,807.87元-20,185.00元)由被告张涛承担,鉴于被告张涛垫付704.00元,故被告张涛实际承担9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鄂A×××××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开发20,185.00元。二、被告张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开919.00元。三、驳回原告黄开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2.00元,减半收取186.00元,由被告张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红星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一次)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间:2017年6月13日9时00分地点:立案庭审判员:肖红彬书记员:周红星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今天在立案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开发诉被告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审判员肖红彬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周红星担任记录。下面核对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黄开发,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住大冶市保安镇牛山村黄家湾31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708241218。委托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涛,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122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10404725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审判人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审:双方当事人是否申���回避?原告:不申请。被告:不申请。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上是出席法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听清楚了没有?原告:听清楚了。被告:听清楚了。审:双方当事人对出席今天法庭的对���当事人有无异议?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法庭调查现在开始,首先由原告宣读诉状。原:(事实与理由详见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1、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2894.8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三:被告张涛在我公司投保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投保。原代:我方现在要求当庭变更被三的名称。审:被告,原告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现当庭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有无异议?被一:无异议,同意开庭。被二:无异议,同意开庭。被三:无异议,同意开庭。审:被告答辩。被一: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相关费用。被二代:一、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二、在核实张涛行驶证、驾驶证符合合同约定,不具有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四、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下面进入举证质证阶段,现由原告举证。原代: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鄂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涛。3、保险单。拟证明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4、医���费收据、住院病历档案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3天,垫付医药费4049.1元,出院休息至2017年4月1日止。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金收据。拟证明误工损失情况。6、车票。拟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00元。审:被告质证被一:对原告所证据均无异议。被二代: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没有财务盖章,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未证明其有实际扣发的工资。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为2017年8月1日,为事后补发的工资,不是当时发工资领款时制作的工资表。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的日期为17年3月1日,在事故发生后。且原告工资6500元,没有相关的保险缴纳凭证和纳税凭证。审:下面由被一提交证据。被一:门诊票据一张。拟证明垫付门诊费用704元。原代:无异议。被二代:无异议。审:由被二提交证据。被二代:我方没有证据提供。审:原告谈谈诉请。原代:详见赔偿清单(略)。审:工资表上的时间都未到,以及营业执照的时间都未到,这是怎么回事?原代:这个单位的营业执照是2017年3月1日登记的,后来补办的营业执照。工资表时间是打印错误。审:法庭调查结束,法庭辩论。原代:一、医疗费由法院核准。二、误工费法院应当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告在南昌市实际从事门店个体经营,只是由于营业执照是补办的。工资表的时间存在错误,但工资表的题头没错,因此原告的实际在南昌从事批发与零售行业,因此我们的计算标准法院应该支持。原告住院11天,出院小结医嘱建议误工损���应该按照44天机算。其它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黄开发:我在公司已经做了一年多一直没有办营业执照,是后来才办的。被一:我方没有什么可说的。被二代:医疗费据实结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住院11天,医嘱休息40天,应为41天,原告计算错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酌定。原告住院小结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应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中的100元酌定考虑。审:有无新的辩论意见?原代:无。被一:无。被二代:无。审:最后陈述。原代: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一:没有。被二代:依法判决。审:按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双方是否同意调解?原代:同意。被一:同意。被二代:同意。审:庭审后七日内提交书面调解意见,逾期本庭将择期宣判。休庭。宣判笔录时间:2017年7月日地点:立案庭审判员:肖红彬书记员:周红星原告黄开发,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住大冶市保安镇牛山村黄家湾31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708241218。委托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涛,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罗家墩122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10404725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开启诉被告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作出(2017)鄂0704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现在宣判如下:审:宣读(2017)鄂0704民131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是否听清了没有?原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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