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438宋云峰与李勇、孙建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峰,李勇,孙建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438号原告:宋云峰,男,1953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松,沛县敬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月(系李勇之妻),女,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成东,沛县新城区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国,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系孙建国之妻),女,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宋云峰诉被告李勇、孙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宋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松,被告李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月,被告孙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宋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松,被告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月、司成东,被告孙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宋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松,被告李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8日,两被告曾因合伙购买坑塘经宋云峰担保在曹某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5%,欠条上孙建国与李勇的签字均为李勇所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无奈原告替被告垫付1年的利息,此后,因原告多次找被告无果,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又替被告还清本息60000元,同日原告找到被告,经协商,如果被告能在2015年9月21日返还原告55000元,涉案的55000元包括偿还曹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2009年1月18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实际原告代替被告偿还的款项是13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不再追偿。后被告承诺偿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故而起诉至法院。李勇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9年两被告并未合伙,李勇也不认识原告。李勇与孙建国是在2010年8月13日签订协议承包鱼塘。2012年被告向外出卖土方,原告购买土方,因为孙建国与黄昌杰发生争斗,孙建国委托李勇到原告处提前支取20000元土方款,之后原告在被告处拉了3000方土,14.5元一方,共计40000多元,剩余买土方的款项原告也未给。孙建国辩称,不同意偿还。2012年因孙建国与他人打架致孙建国住院,同时原告又在孙建国处购买土方,所以孙建国委托李勇向原告支取土方款20000元,李勇向原告出具的条,但上述工程并不是合伙,而是孙建国个人承包,因为孙建国出事,就委托李勇出售,向原告支的款在原告拉的土方款里面扣除。2009年1月18日,孙建国并未在曹某处借款。宋云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两份证明。证明:1、被告尚欠原告130000元。2、孙建国经原告担保借款,尚欠130000元,如李勇能在2015年9月21日前偿还,原告只主张55000元。3、原告替被告偿还债权人本息两次合计72000元,因为72000元也是借款,所以造成原告损失了130000元。4、被告曾于2009年1月18日在曹某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替被告偿还,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李勇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及李勇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勇是处于胁迫情况下书写。被告孙建国的质证意见是,欠条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庭审中,宋云峰申请曹某的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为:2009年李勇与宋云峰共同去曹某家中借款20000元,款项系交付李勇的,宋云峰也在场,李勇出具的欠条。宋云峰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李勇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系虚假的。孙建国的质证意见为,孙建国未参与,不知道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李勇向宋云峰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130000元,于同年7月16日下午偿还15000元……。2015年9月,李勇再次向宋云峰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孙建国借高息叫宋云峰担保,李永负责拿款,一直月月在还,到2015年7月13号已付到本息13万(壹拾叁万元)如15天还清(2015年9月21日),还清5.5万元(伍万伍仟元)整,我把13万条子交李永,这个款(伍万伍仟)元是孙建国,李永负责还……”。借条中的“李永”签名系李勇所签,出具欠条后,李勇一直未向原告给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孙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云峰诉称曾为两被告担保向曹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因两被告未履行债务,担保人宋云峰替两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本息。两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李勇于2015年分两次向宋云峰出具欠条、证明及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宋云峰为李勇担保并替其偿还的事实,李勇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故对李勇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欠条中的孙建国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同时孙建国也不认可经宋云峰向曹某借款的事实,故对宋云峰要求孙建国返还涉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为宋云峰替李勇向曹某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故对宋云峰要求李勇返还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云峰55000元。二、驳回原告宋云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李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 伟审判员 祝永水审判员 杨夫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