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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路金其与李强、安自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金其,李强,安自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1998号原告:路金其,男,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克民,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县东环路方舟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唐县司法局12348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自谦,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巨鹿县建设大街北头。原告路金其与被告李强、安自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金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克民、被告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自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假肢维修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25692.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17时2分许,被告安自谦驾驶冀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唐县白沙中学路段倒车时与施工人员原告路金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自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经查,安自谦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李强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强辩称,我为冀F×××××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及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无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伤者花费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当地医疗医保报销范围予以报销,超过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或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根据比例承担。根据保险法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安自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李强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安自谦承担全部事故责任;5、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6、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7、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费票据13张及住院费票据、住院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91338.57元;8、河北医科大学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前臂毁损截肢;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及鉴定费数额为846.8元;10、假肢装配鉴定证明及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假肢费25000元、更换费2500元/次、维修费1250元/年;11、餐费、生活用品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期间生活用品及看护人员生活花费共计5751.6元;12、被扶养人户口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系夫妻关系,被扶养人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收入是被扶养人唯一生活来源;1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930元;14、假肢保修卡、假肢安装训练费证明各一份,证明假肢训练费数额为500元;15、工友路某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系正在受他人雇佣施工以及日工资为11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应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7、8不予认可,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提供原件,请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9不予认可,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鉴定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不予认可,餐费包含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中,属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2不予认可,应提供原件,对其证明请法院调查其真实性,对被扶养人信息不予认可,请法院核实;对证据13不予认可,是过桥费而不是交通费,救护车费用应提供正式发票;对证据14不予认可,请法院核实;对证据15不予认可,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李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10不予认可,因其没有提供具有鉴定资格资质证明,应按普通假肢计算;对证据12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配偶不在被扶养人的范围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证据4事故认定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虽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8、该组证据均为原告就医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该组证据为双方共同委托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正式发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该组证据为和假肢购买发票,对于假肢装配鉴定证明,因未提交相应鉴定资质证明,无法证明该鉴定证明出具单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对该鉴定证明不予认定,对于假肢购买发票,该票据为正式发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发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该组证据为餐费、生活用品费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该组证据为原告为户主的家庭户口页及唐县长古城镇白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为原告之妻路彩平因患脑溢血生活不能自理,该证明经唐县长古城镇人民证明盖章确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该组证据为金额为800元的救护车专用票据一张及金额为130元的高速费票据五张,本院认为,救护车专用票据为复印联,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无法证明真实性,高速费票据五张未显示交款人姓名,无法证明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由河北光运假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骑缝章予以确认,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由原告工友路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受雇施工时受伤,与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路某证明的原告在受雇施工中受伤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日工资为110元的部分因雇主未出庭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17时2分许,被告安自谦驾驶冀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唐县白沙村中学路段倒车时与施工人员原告路金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自谦在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门诊及住院费共计91338.57元。2017年4月1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致右前臂截肢,伤残等级为六级,花费鉴定费846.8元。原告受伤治疗结束后,在河北光运假肢有限公司购买假肢一副(价格为25000元)并接受康复训练(花费康复训练费500元)。原告之妻路彩平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由原告照顾,原告与其妻路彩平共生育长子路立红和次子路立涛两个儿子。另查明,被告安自谦驾驶的冀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强,被告安自谦为受雇司机,被告李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安自谦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冀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强作为被告安自谦的雇主及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作为冀F×××××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就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主治医师医嘱,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于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表明原告受伤时仍在从事劳务,应支持误工费用,原告主张的日工资110元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认为,应按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按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15年×50%+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9023元×19年×50%÷3人的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查明原告伤残等级的必要花费,应予支持,数额以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发票(846.8元)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维修费及康复训练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河北光运假肢有限公司具有鉴定假肢费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的鉴定资质,对其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不予认定,相关费用应以原告实际花费为准,原告仅提交了购买假肢的正式发票(价格为25000元),本院仅对该项花费予以认定,其主张的维修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康复训练费500元属必要花费,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生活用品及餐费,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内,且提交的相应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3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就医治疗及评残鉴定途中的实际交通花费,对原告主张的93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9133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47天);3、营养费2350元(50元×47天);4、误工费9212.14元(19779元/年÷365天×170天);5、护理费4319.24元(33543元÷365天×47天);6.残疾赔偿金111455.33元(11051元/年×15年×50%+9023元/年×19年×50%÷3人);7.鉴定费846.8元;8.假肢及康复训练费25500元(25000元+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0.交通费93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388.57元、误工费9212.14元、护理费4319.24元、残疾赔偿金1455.33元、鉴定费8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假肢及康复训练费25500元、交通费93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路金其医疗费9133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350元、误工费9212.14元、护理费4319.24元、残疾赔偿金111455.33元、鉴定费8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假肢及康复训练费25500元、交通费930元共计275652.0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安自谦、李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5元,原告路金其负担9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23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朝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和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