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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兴与朱建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朱建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776号原告:徐兴,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伟,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横街2层六楼。负责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电东路8号铂安国际商务楼7-A-601至602。负责人:周秋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群,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兴诉被告朱建伟、武进区雪堰朱建伟货运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常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武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武进区雪堰朱建伟货运组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徐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被告朱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律,被告安诚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峰,被告太保武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无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176258.86元(其中先由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安诚保险常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朱建伟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徐叶驾驶苏B×××××号货车在S38常合高速南京方向107KM处,因朱建伟驾驶的苏D×××××号货车车上物品掉落,致许强驾驶的苏B×××××号小客车、李秀剑驾驶的苏D×××××小客车停车。最后徐叶的车与许强、李秀剑车子发生碰撞,徐叶车上乘员徐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叶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建伟负次要责任,其余人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致医院治疗,用去相应费用。现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建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武进区雪堰朱建伟货运组系朱建伟开办的个体企业,车辆登记在该货运组名下,实际由朱建伟驾驶使用,我方同意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朱建伟个人承担,另外我方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诚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误工费证据不足,要求法院审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武进公司辩称,对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仅在无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无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1、请法院审核保单;2、如投保情况无误,应在无责限额内,按比例分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7时5分于S38常合高速南京方向107KM处,朱建伟驾驶苏D×××××重型货车因操作不当,致车上铁桶摔落,后许强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跟在后面停了下来,李秀剑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跟着许强停了下来,最后徐叶驾驶苏B×××××号轻型货车先后与许强和李秀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苏B×××××号轻型货车撞上中心护栏,产生事故,致三车受损,苏B×××××号轻型货车上乘员徐兴受伤。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叶承担主要责任,朱建伟承担次要责任,许强、李秀剑、徐兴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兴随即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月11日出院,后又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以上住院共计16天,共用去医药费26808.2元。伤情稳定后,应原告的申请,2017年1月11日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徐兴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2月17日出具锡诚[2017]临鉴字第0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徐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不足50%)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就此支出了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朱建伟为徐兴垫付10000元。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朱建伟所驾驶的登记在武进区雪堰朱建伟货运组名下的苏D×××××重型货车在安诚保险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李秀剑所驾驶的苏D×××××号小型客车在太保武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许强所驾驶的苏B×××××号小型客车在人保无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收入减少证明,苏D×××××重型货车、苏D×××××号小型客车、苏B×××××号小型客车的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徐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建伟承担次要责任,李秀剑、许强不承担责任。无责车辆由承保该车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苏D×××××重型货车、苏D×××××号小型客车、苏B×××××号小型客车分别在安诚保险常州公司、太保武进公司、人保无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据此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先由为前述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朱建伟承担30%的责任,由于安诚保险常州公司为前述事故车辆承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中符合商业三者险赔付条件的部分由该公司按责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朱建伟按责予以赔偿。另外,本案所涉事故尚有苏D×××××号小型客车、苏B×××××号小型客车车损,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应分配使用,故本院确认安诚保险常州公司财产限额预留1300元,太保武进公司、人保无锡公司分别预留60元,故本案中交强险财产限额可用共计780元。本案中,被告安诚保险常州公司对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其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并无异议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1、医疗费,原告依票据主张26808.2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核查后予以确认并确定其中9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被告不持异议且,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计2700元,被告认可按每天12元计算,被告意见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该项为1080元。4、护理费,原告按每天80元计算90天计7200元,被告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被告意见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该项为5400元。5、误工费,原告按每月3200元的标准计算207天计22080元。被告对天数不持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确认被告平均工资为每月2595元,以此标准计算207天计17905.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标准并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主张160608元,被告对于伤残的计算标准及年限均无异议,本院经核查认为该项主张符合规定,故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康复确有需要,酌情认定400元。9、车辆损失,原告依照定损金额主张13000元,因车辆已经实际报废,且从定损单亦可以看出上述金额即是推定全损金额,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235681.7元,在核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由安诚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6466.3元;由太保武进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付12040元,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付12040元;由朱建伟赔付医疗费804.2元。此外朱建伟已经垫付的10000元的应在其相应的赔偿义务范围内予以抵扣。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47166.3元(其中支付给徐兴138934.1元,支付给朱建伟8232.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204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2040元。四、朱建伟赔偿徐兴医疗费804.2元(在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中抵销)。五、驳回徐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212元,由徐兴负担2248.4元,由朱建伟负担963.6元(在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中抵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   庆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顾潇书记员蒋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