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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黄国强与长沙市雨花区华亿钢结构彩板经营部、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强,长沙市雨花区华亿钢结构彩板经营部,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454号原告:黄国强,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静,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华亿钢结构彩板经营部,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五金机电市场C区11栋402号。经营者:文毅,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368号BOBO天下城23楼23001-23004号房。法定代表人:周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位安,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告黄国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华亿钢结构彩板经营部(以下简称华亿经营部)、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静,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华亿钢结构彩板经营部经营者文毅,被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位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受被告华亿经营部派遣前往湖南省株洲市丽景湾国际酒店工地工作,2014年10月20日11时,原告在株洲市丽景湾国际酒店工地下楼时跌落受伤,随即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就治,初步诊断为:脊椎骨骨折,下身瘫痪,头部受伤。后辗转至湘雅医院、益阳市人民医院等,前后住院160天。原告伤情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认定为工伤,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经兴湘鉴定所鉴定及医院医嘱需要后续导尿治疗等。原告与被告红海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受伤后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两被告一直未按法律规定来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后原告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703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97385.9元、残疾器具费99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0元、护理费531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6000元、生活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差额(2016年1月至9月)28611元、后期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差额(2016年10月以后)762960元、后续治疗费1368750元。被告华亿经营部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万元,另给原告购买了团体人身损失赔偿意外险,保险赔付206500元;工资基数应根据受伤前一年的湖南省的平均工资;医疗器具费用、医疗费用被告华亿经营部承担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就医的费用;后续保险由个人支付部分被告华亿经营部不承担。被告红海公司辩称:被告红海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动关系,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红海公司只是为被告一代办社会保险,已经履行了代理义务;原告未按工伤报销流程导致的不能报销的费用责任不在于被告红海公司;原告获取的意外险保险金应当是工伤补偿的一部分;原告已经获得伤残补助金5万多元,另社保局认定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是每天1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进入被告华亿经营部在株洲的丽景湾酒店项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先后被送往株洲市××医院、湘雅三医院和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60天,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最终出院诊断为: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腰背部疼痛、日常生活能力依赖;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间歇清洁导尿、需导尿管6根/天,定期复查。2016年10月8日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留截瘫大小便失禁,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需要长期间歇性清洁导尿,每日导尿4-5次,需一次性导尿管4-5根,导尿管每根25元。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原告的妻子护理。2015年2月3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2月16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贰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2014年被告华亿经营部委托被告红海公司以被告华亿经营部的名义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270元,被告华亿经营部为原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以227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50元。工伤保险基金从2016年1月起以2270元的85%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929.5元。原告因康复需要配置了一个轮椅、一个坐便椅、一个坐垫、一个康复机共计9990元,未报销的正式医疗发票为19954.1元。被告华亿经营部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120000元,工伤保险基金已向原告支付保险待遇56750元。双方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伤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两被告支付:一、医疗费96674.9元;二、残疾器具费9990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0元;四、护理费53115元;五、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七、交通费和住宿费6000元;八、2016年1月至9月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差额28611元;九、一次性支付2016年10月以后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差额762960元;十、后续医疗费1368750元。2016年12月29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70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支付原告: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4700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52894元;三、护理费53115元;四、伤残津贴差额12977.8元;五、自2016年12月起每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差额1179.8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被告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裁决书》、医疗病历、医疗发票、《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住院清单、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华亿经营部指派在工作时发生工伤,经鉴定为贰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双方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标准,本院参照原告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8元的标准确认原告工资标准。被告华亿经营部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原告按工伤保险待遇不能报销的医疗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对于原告的工伤待遇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9954.1元,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报销的医疗费,依据1953年政务院《劳动保险条例》及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规定和精神,职工不负担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未明确工伤保险基金无法报销医疗费部分的承担方,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只是分散用人单位风险而不是免除风险,对于该部分费用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提供的票据97385.9元,其中19954.1元为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有相应的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45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贰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本人工资计算25个月为91450元(3658元×25个月)。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原告住院160天,参照本地消费情况,本院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60元×160天)。四、残疾辅助器具费999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99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53115元。原告自伤后生活无法自理,且被告未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原告受伤之日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护理费之日护理天数为436天(即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护理费每天150元计算为65400元,原告主张要求53115元,本院予以支持。六、停工留薪期工资73328元。原告经鉴定为贰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停工留薪期为原告受伤之日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之日天数为436天(即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计算为73328元(3658÷21.75×436天)。七、交通费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多次转院治疗且治疗周期长,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八、伤残津贴差额12977.8元。《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原告经鉴定为贰级伤残,退出工作岗位后应按3109.3元(3658×85%)享受伤残津贴。因被告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现工伤保险基金每月支付1929.5元,被告应向原告补足伤残津贴差额1179.8元/月,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计算为12977.8元(1179.8元/月×11个月),并应自2016年12月起每月补足原告伤残津贴。九、后续治疗费4562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诊断证明、指定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及鉴定机构的鉴定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仍需后续导尿康复治疗。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30年没有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年龄暂确定合理期限10年,依鉴定结论计算为426250元(25元×5根×365天×10年),如原告在10年后继续发生相关治疗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华亿钢结构彩板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黄国强支付医疗费19954.1元;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华亿钢结构彩板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黄国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450元;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华亿钢结构彩板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黄国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四、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华亿钢结构彩板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黄国强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9990元;五、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华亿钢结构彩板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黄国强支付护理费53115元;六、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华亿钢结构彩板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黄国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3328元;七、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华亿钢结构彩板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黄国强支付交通费2000元;八、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华亿钢结构彩板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黄国强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2977.8元;九、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华亿钢结构彩板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自2016年12月起按月向原告黄国强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179.8元/月;十、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华亿钢结构彩板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黄国强支付后续治疗费456250元(后续发生相关治疗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十一、被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以上一至十项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驳回原告黄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华亿钢结构彩板经营部已经支付的120000元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已向原告黄国强支付保险待遇56750元,共计176750元,可直接从上述费用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华亿钢结构彩板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昊杰人民陪审员  邓冬四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美瑗附:《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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