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宋世睿、王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世睿,王焱,刘志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执复1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宋世睿,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李敬,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焱,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刘志学,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居,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复议申请人宋世睿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执异字3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王焱与刘志学、宋世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王焱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乐中民保字第6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或冻结)刘志学、宋世睿价值90万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4月3日向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刘志学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北路××楼××号房屋实施查封。2015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5)乐中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判令刘志学、宋世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王焱借款90万元。判决生效后,王焱于2016年4月8日以刘志学、宋世睿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因案涉房屋被其他法院另案在先查封,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13日,经王焱申请并提供财产线索,本案恢复执行。2017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7)川1102执恢27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案涉房屋,并委托四川银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估价,评估价值为43.91万元。宋世睿因对该执行裁定拍卖案涉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根据本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刘志学、宋世睿于1990年登记结婚,2015年1月12日离婚。案涉房屋于2004年4月27日由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颁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志学,建筑面积为143.03平方米。执行中调查,除案涉房屋外,二被执行人没有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产。本案执行时,刘志学、宋世睿未在该房屋内居住。本案审查中,经本院协调,王焱同意在涉案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中,按照本地廉租房保障面积并参照市场住房租赁价格水平扣除五年的租金,归异议人用于支付住房租金。异议人的代理人不同意该意见,请求通过以大换小的方式提供住房。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异议人以涉案房产系唯一居住房屋为由中止拍卖的请求能否支持。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清偿义务时,本院对其所有的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执行中,异议人以涉案房产系唯一居住房屋为由提出中止执行的异议。关于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根据该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的唯一居住房屋并非不能执行,如申请执行人按照上述规定向被执行人提供住房保障或同意在房屋变价款中提供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唯一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应当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王焱已同意在房屋变价款中按照当地住房租赁价格为异议人保留五年的租金,已能满足异议人必要的居住需要,因此,本院裁定拍卖异议人位于乐乐山市市中区××北路××楼××号房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违法,但在执行中应当考虑各方的条件和合理意见,对被执行人居住安置所需的租金问题进行处理。另外,异议人主张不得拍卖唯一住房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条款的表述是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但并未绝对禁止,如能保障被执行人必需的居住房屋,为平衡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应当允许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的房屋以清偿债务。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2017)川1102执恢27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产时,未对异议人必要的住房安置问题进行处理,应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2017)川1102执恢27号之二执行裁定主文为:拍卖登记在刘志学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北路××楼××号房屋一套;参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拍卖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年租金给刘志学、宋世睿。复议申请人宋世睿申请复议称:1、本案执行的债权系申请执行人王焱与借款人刘志学个人发生的几笔借款构成,王焱其间已多次收取了刘志学高额利息。2、异议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错误。3、执行法院作出异议裁定的相关理由错误。4、申请执行人王焱陈述的事实虚假。复议申请人认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执异字3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没有正确处理生存权与债权的矛盾冲突。请求撤销该裁定并请求以大换小方式执行涉案房产。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是(2015)乐中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内容,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志学、宋世睿返还原告王焱借款90万元。根据审执分离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执行,而不能以执代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将异议、复议范围限于违法的执行行为,执行依据正确与否不属于执行行为,也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法律依据。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在申请执行人王焱已同意在房屋变价款中按照当地住房租赁价格为异议人保留五年的租金,已充分考虑了复议申请人基本的居住需求。复议申请人宋世睿提出请求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执异字31号执行裁定书并请求以大换小方式执行涉案房产等理由不能成立。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世睿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执异字31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伟勋审判员 王永红审判员 伍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