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奇忠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奇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29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奇忠,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义乌市。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华英、胡枢鹏,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奇忠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浙0782刑初29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奇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奇忠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吴某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由于涉案数额巨大担心被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遂找到被告人王奇忠帮忙请托关系以免被刑事处罚。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奇忠在没有实际能力解决该问题的情况下,骗得被害人吴某的信任,并以请托关系需要送礼为由,要求被害人吴某提供钱款。被害人吴某一共给被告人王奇忠价值15万元人民币的200条利群香烟票,并先后四次向被告人王奇忠的银行帐户汇入人民币共84万元。被告人王奇忠在收到相关钱款后,除送给骆某33.2万元现金和价值7.5万元的香烟票外,绝大部份款项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后被告人王奇忠归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5万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奇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追缴被告人王奇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3.3万元,返还被害人吴某;追缴不足的,予以退赔。被告人王奇忠上诉称,吴某因涉嫌犯罪被调查后,主动找上诉人帮忙,上诉人也确实为吴某提供了帮助,并且花了很多钱,上诉人没有欺骗吴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诉人确曾收到吴某给的84万元,但在2015年7月之前已经全部归还;上诉人没有收到过吴某的烟票;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王奇忠是在吴某的主动请求下,为吴某的案件疏通关系,并支出了一定的费用,王奇忠为吴某请托的事项支出了多少费用原判没有查清,也未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王奇忠事后是否有部分款项已经归还吴某原判也没有查清,王奇忠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犯罪数额也只能认定为十五万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奇忠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楼某,4、王某1、王某2、王某3、周某,4、骆某3、张某、崔某、吕某,4、骆某2、赵某、郑某,4、王某4、刘某等的证言,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吴某书写的重新鉴定申请书,重新价格鉴定协助书,价格鉴定意见,王某3提供的烟票购买记录,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奇忠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确认。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奇忠的供述、银行凭证相互印证,证实王奇忠从吴某处收取84万元。2、吴某的陈述、骆某3的证言、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王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王奇忠从吴某处收取了价值15万元的200条利群香烟烟票,之后将其中的价值75000元的100条香烟烟票送给了骆某3。3、骆某3的证言、吴某的陈述、王奇忠的供述、银行凭证相互印证证实,王奇忠从吴某处收取财物后,给了骆某332000元,事后只退还吴某5万元。4、吴某的陈述、王奇忠的供述、楼某,4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王奇忠是以帮助请托关系、处理案件为由从吴某处收取上述财物。5、被告人王奇忠从吴某处收取上述财物后,除送给骆某332000元及价值75000元的烟票外,其余部分被其据为己有,王奇忠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诈骗罪论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奇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王奇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曹益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