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字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冯军洲与韩春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洲,韩春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字3040号原告冯军洲,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韩春峰,男,汉族,1993年11月14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冯军洲与被告韩春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军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军洲诉称,2016年6月20日,被告将位于上蔡县蔡都镇东大街原土产公司院内(顺达小区)商品房1号楼3单元6层东户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购房款共14万元,分两次支付,原告第一次支付给被告10.6万元,2016年8月30日交付房屋后支付剩余款,拒绝交房支付违约金百分之十,另约定违约金1万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因家具等未搬出为理由,被告要求原告宽限至2016年12月2日交付房屋和钥匙,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2016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交房屋,被告的家属拒绝交付房屋,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4000元后,拒不履行协议交付房屋,并拒绝偿还购房款。为此请求解除双方合同,要求被告返��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韩春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韩春峰乙方:冯军洲,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就下列房产买卖签订本协议:一、经协商,甲方同意将坐落在蔡都镇东大街原土产公司院内商品楼住宅一套1号楼3单元6层东房出售给乙方,房产面积为132平米。二、经双方协商,以上房产甲方以14万元整(壹拾肆万元整)出售给乙方。三、付款方式:乙方分两次向甲方支付购房款。第一次付款10.6万元(壹拾万零陆千元整),待甲方于2016年8月30日将房屋使用权交付乙方后,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剩余房款。四、违约责任: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壹拾点陆万元房款后。甲方必须将购房手续交给乙方,如果甲方不能按时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需按照乙方已付款的百分之十向乙方支付违���金。每个月支付一次,直至房屋交付乙方为止。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之前,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将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如室内现有家电,家具随房屋赠送给乙方。六、本协议以上条款经双方认可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如单方反悔。应向对方支付一万元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甲方:韩春峰乙方:冯军洲2016年6月26日。”2016年6月26日,冯军洲给付韩春峰10.6万元购房款。后因被告家属拒不交房,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为此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涉及房屋位于上蔡县××东大街××小区××号房屋(132平米),该房屋经本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60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所有权归高小枝(韩春峰母亲)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收条、购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高小枝所有,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且权利人高小枝未对该房屋买卖进行追认,因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10.6万元购房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因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也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冯军洲与被告韩春峰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韩春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军洲购房款10.6万元。三、驳回原告冯军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韩春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艳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