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民终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沂水县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忠霞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沂水县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忠霞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民终1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沂水县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沂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金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辉,沂水宏晟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霞,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上诉人沂水县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忠霞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3民初5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沂水县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鲁1323民初5003号民事裁决书;2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在错误。经济赔偿支付金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那么就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在一审中关于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不当之处,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忠霞2012年4月4日进入上诉人沂水县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向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上诉人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赔偿金7200元,补交2012年4月4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200元及失业保险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第248-249号仲裁决定书,裁定:上诉人沂水县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李忠霞支付赔偿金7200元;驳回上诉人其他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是“先裁后审”,并实行“一调一裁二审”制,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人民法院对仲裁委裁决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项认为有误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请求,均可以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本案中原告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裁决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沂水县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裁决范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方昭审判员 孙兴欣审判员 尤洪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