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潘霜霜与苏州同济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霜霜,苏州同济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2291号原告:潘霜霜,女,1987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宇,北京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同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南环西路36号。法定代表人林长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小明,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霜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州同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二、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公证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我系国内知名平面模特、演员。2015年1月,我获知被告在其下辖网站“www.sztjzx.cn”的网页中擅自将我的照片用作被告整形类项目的商业宣传配图,在上述侵权的网站中明显标注有被告的咨询电话及其他整形类项目的介绍,商业广告属性明显。我出演过多部电影,代言过众多广告、杂志,我的肖像已经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被告未经我允许擅自使用我的照片用于网站商业宣传,涉嫌侵犯我的肖像权。同时,被告将我的照片用于整形类项目的商业宣传,会使浏览该网站的网友误以为我曾接受过类似的手术,甚至误认为我在被告处接受过此类手术,被告的行为对我的个人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降低了我的社会评价,侵犯了我的名誉权。被告侵犯我肖像权和名誉权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于侵权的事实我方没有异议,但是使用原告的照片仅仅是在我方网站上进行配图使用,点击率很小,照片已于2014年清除,对原告的影响已经消除,我方愿意当庭向原告道歉。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为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没有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也没有对原告的收益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青年演员。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内科、外科、妇科、儿科、皮肤科、医疗美容科等。2015年1月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3355号《公证书》,证明:1、在2014年01月04日登陆网址为www.sztjzx.cn的网站,其中名为《注射美容对抗无情岁月》、《整形手术前后注意事项》、《同济怎样避免隆鼻后遗症?隆鼻有后遗症吗?》、《颞部填充颞部丰润术》、《下颌角手术适合哪些人》、《泡沫祛眼袋简单介绍》、《韩式V面微雕黄金分割打造完美脸型》的文章中共使用了7张女性照片作为配图;2、上述网站页面右侧均设有整形美容、皮肤美容、注射美容、深度抗衰老等板块,网页下方均显示有“全国免费咨询热线:0512-68550101”字样。为此,原告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另查,域名为sztjzx.cn的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该网站首页网址为www.sztjzx.cn。庭审中,原告提交:1、百度百科关于原告的介绍,证明原告是演员,其肖像是有商业使用价值的;2、百度拷屏图片,证明己方对涉诉照片享有肖像权。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认可上述网页使用原告照片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百度图片搜索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同意在被告主办网站编辑发布的美容整形类文章中使用原告照片作为配图,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提供了公证书。由于该网站以宣传被告经营的整形美容业务为主,被告使用原告照片作为配图的文章内容也系宣传其整形美容业务,故其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应属以营利为目的。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具有宣传美容整形业务的网页中使用原告照片之行为侵犯了原告肖像权,被告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涉诉网站文章中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但网页中并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他人认为原告曾为被告代言或接受过相关美容、整形治疗,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删除侵权照片,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亦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照片情况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同济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网址为www.sztjzx.cn的网站首页中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潘霜霜赔礼道歉,登载期间为十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苏州同济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苏州同济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潘霜霜经济损失七万元、公证费二千元。三、驳回原告潘霜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潘霜霜负担308元(已交纳),由被告苏州同济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