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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江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98年4月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6年11月23日,金某1、熊某(未成年,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金某假装和同学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粑粑坳一处废弃的房子内玩耍,其通过QQ发信息告知在外等候的熊某,随后被告人江某某与熊某手持木棍进入该房子内,殴打、威胁玩耍的学生肖某1、孔某1、曾某1、周某1、陈某1等人,抢劫了周某1的一部红米3手机、陈某1的一部金某2F100手机、肖某1的一部金某2F100手机及七十元左右的现金,并造成肖某1轻伤的后果。经鉴定,红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629元,两部金某2F100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539元、674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而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江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自首和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与金某1、熊某经事先预谋,由金某1假装和同学玩耍,然后由熊某、被告人江某某去抢劫其同学。2016年11月23日12时许,金某拿着江某某的手机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粑粑坳一处废弃的房子内假装和同学一起玩游戏时,通过发QQ信息偷偷将在此处玩耍的人员情况告诉等候的熊某,随后被告人江某某、熊某在金某1同学的带领下到达该处,二人各持一木棍进到该处房屋内,使用木棍殴打、威胁当时在该房屋内玩耍的被害人肖某1、孔某1、曾某1、周某1、陈某1等人交出手机和现金,将肖某1的左手臂打伤,并将周某1的一部红米3手机、陈某1的一部金某2F100手机、肖某1的一部金某2F100手机及七十余元现金抢走后逃离。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2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尺骨近端骨折属轻伤二级。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629元,两部金某2F100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539元和人民币674元。另查明,2017年3月7日,公安民警到被告人江某某户籍地址抓捕被告人江某某时,其家属得知后通知被告人江某某回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配合调查。案发后,从被告人江某某处扣押的两部手机被追回已返还被害肖某1、周某1。被告人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肖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肖某1的谅解。退赃款人民币七十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11月份的一天经事先与熊某和东升学校一个叫金某1的商量好决定抢他们学校的学生。第二天,我和熊某到东升学校等到金某1放学,金某1叫我把我的手机拿给他,他先去和那些学生一起玩游戏,等会儿叫人带我们去。十多分钟后,金某1发QQ消息给熊某,告知里而有五六个人,并叫了他的一个同学带我们走到一处废弃的房子,我和熊某就在附近一人找了一根木棒上到三楼,在楼上看见一个男的走到一间房里,我就跟进去,该男子捡了一根木棒和我对打,我说不关他的事,我们就没再打了。之后我走到熊某进的另一间房里,看见除熊某外,有七八个男生全部都是蹲着的,我和熊某喊他们把身上的手机和钱拿出来,并喊他们把手机密码取消,蹲起的人就照我们说的做,但有一个男的不愿解开手机,他的手机是一部金某2手机,我就拿木棒打了他的左手臂两下,背部一下,他就把手机密码取消了。熊某这时跳起来踢了另一个男子一脚,被踢的男子也把手机拿了出来。我和熊某就把这些人的手机和钱收起走了。我们一共抢得三部手机和七、八十元钱,我分得一部金某2手机和一部红米手机,熊某分得另一部金某2手机,钱被我们一起用来上网了的事实及辨认出同案人熊某及作案现场。2、同案人熊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11月21日,金某1跟我说过几天会有学生和他出来玩,到时让我去抢他们的手机。22日江某某喊我去上网时我跟他讲抢手机的事,他同意了。后我们三人商量好,金某1喊学生出来玩,我和江某某去抢,抢得后分一个手机给金某1。23日12时许,在东升学校修车的地方金某1跟我和江某某说有五六个学生在粑粑坳假山一个烂房子里,并让江某某把他的手机拿给他先去和学生一起打游戏,抢时一起抢就行了。金某1走后他的一个同学带我们到烂房子处,金某1用QQ发信息说可能有十多个学生,江某某说还是去抢,我们就一人找了一根木棒上到房子的三楼,有四五个学生在走道上玩手机,有个房间里也有学生,江某某就吼他们让其全部蹲起,有个男生喊拿东西并进到一个房间捡了一根木棒,江某某跟进去和他对打,后他们相互拉扯了一下就松手了。江某某就喊剩下的人全部到另一间蹲起并把手机全部交出来,他用木棒打了一个叫孔某2身上一棒,又打了一个个子最大的学生一棒,这个学生就把手机拿出来了,其他人也跟着把手机交出来,把密码解了,江某某又拿木棒打其他交手机的学生,一共交出四个手机,有一个是江某某的。江某某接着去找与他对打了那个人,我就拿了一块木板准备吓唬这些学生,但没拿起来,我看其中一个学生不顺眼就踢了他背上一脚,这时江某某回来喊这些学生把身上的钱交出来,然后江某某把学生交出来的钱和手机收起,我们两个就下楼跑了。我分得一个手机和三十元钱的事实及辨认出同案人江某某及作案现场。3、被害人肖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3日12时许,放学后我和同学孔某2、陈某3、尹某、周某3、陈某2、曾某2一起去粑粑坳假山上一处废旧房子里玩手机,约10分钟后有两个陌生男子拿着木棍上来,一名较胖男子让我们全部蹲下,不准站起来。我和孔某2没蹲下,较胖男子就用木棍打我和孔某2的背部各一下,我们就蹲在地上。然后叫我们把身上的手机和钱全部拿出来,我不愿拿,较胖男子就问我拿不拿,较瘦男子就踢了我胸口一脚,较胖男子用木棍打我的头部,我用左手去挡,并把我的手机和2元钱给了对方。之后对方叫我们把手机解锁并去掉密码后交给了他们,他们就以楼下还有人,让我们蹲着为由跑了。后经医院诊断我的手被打断了。我们一共被抢了100元和四部手机的事实及辨认出被告人江某某就是对其实施抢劫并打断其手臂的人。4、被害人孔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3日12时许,中午放学后我和同学肖某2、陈某3、尹某、周某3、陈某2、曾某2一起去粑粑坳假山上一处废弃的旧房子里发火烤,约20分钟后有两个陌生男子拿着木棍上来,当时我正在玩手机,他们一进来就拿木棍打了我一下,接着又打了肖某2和其他同学,然后叫我们全部蹲下把手机和钱拿出来,把手机解锁。肖某2说他的手机是指纹解锁换不了,他们其中一个就用木棍打了肖某2很多下,另一个叫熊某的男子把我叫到另一间房间让我不要反水,不会抢我的东西,然后叫我和他们蹲在一起,后他们说要下去接人就走了。我们被抢了四部手机和七十元左右的事实及辨认出江某某、熊某就是对其和同学实施抢劫的人。5、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3日12时许,中午放学后我和几个同学一起去粑粑坳假山上一处废弃的旧房子里玩时,有两个陌生男子拿着木棍进来,叫我们全部蹲下。一名高中的学生就捡地上的木棍和对方对打。穿牛仔衣的男青年用手打陈某2的头部,还抓着我的头发往墙上撞了一下,让我们把手机和钱拿出来,把手机解锁。肖某2动作有点慢,穿牛仔衣的人打了他的左手两棍子,后他们把钱和手机收起就走了。我的手机和70元钱被抢走的事实,还有肖某2、金某1、陈某2的手机也被抢走的事实及辨认出江某某、熊某就是对其和同学实施抢劫的人。6、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3日12时许,中午放学后我和几个同学一起去粑粑坳假山上一处废弃的旧房子里玩时,有两个陌生男子拿着木棍冲进来,威逼我们全部蹲下,把身上的手机和钱拿出来,把手机解锁。穿牛仔衣的人用棍子打肖某2,肖某2用手去挡。另一名男子说我想反抗,就揪着我的头发,用膝盖踹了我一脚。我被抢走一部金某2手机和3元钱的事实及辨认出江某某、熊某就是对其和同学实施抢劫的人。7、被害人曾某2、尹某、陈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3日12时许,其到粑粑坳假山上一处废弃的旧房子里玩时,有两个陌生男子拿着木棍进来,用木棍殴打其中人员,威逼他们将其身上的钱和手机抢走,孔某2、尹某、肖某2、陈某2被对方殴打。曾某2被抢走3元钱,陈某3被抢走2元钱的事实。8、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程序合法。9、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系成年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曾某3、张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7日,公安民警到被告人江某某户籍地址抓捕被告人江某某时,其家属得知后通知被告人江某某回到家中归案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11、搜查笔录及图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图片、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江某某处扣押的被抢两部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12、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2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肖某2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尺骨近端骨折属轻伤二级。13、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7)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629元、674元、53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42元。14、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收据,证实被告人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肖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肖某1的谅解,退赃款人民币七十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与同案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江某某时,其家属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通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江某某有自首和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青审 判 员  马雪恒人民陪审员  邓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芮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