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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廖建勇与程建良、刘荣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勇,程建良,刘荣焕,刘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1133号原告廖建勇,男,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姚恒艳,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程建良,男,1966年9月7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刘荣焕,女,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系被告程建良之妻。被告刘文忠,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廖建勇与被告程建良、刘荣焕、刘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恒艳和被告程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荣焕、刘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建勇诉称,被告程建良刘荣焕夫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有借据,载明了借款的相关事宜。该借款由被告刘文忠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提起诉讼。之后,又因被告要求原告撤诉,并承诺2017年1月27日(农历春节)之前付清本息,原告因双方的情谊依约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建良刘荣焕及时偿还原告借款685378.09元,并以本金685378.0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被告刘文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建良辩称,借款属实。未能按时还款的原因是经营不理想。原告起诉前已偿还95万元,两次起诉后还了55万元,借款本金已还清。被告刘荣焕、刘文忠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经中介襄阳美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介绍,陈建良、刘荣焕向廖建勇借款1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并出有借据。借据载明,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借款人指定借款收款账户为52×××58(建行程建良)。借款人保证于2015年1月27日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若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在没有续订借款合同之前,除应正常支付借款利息以外,借款人自愿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承担违约金。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百分之一支付违约利息,超过一个月的,出借人有权采取法律措施追回本息。担保人刘文忠承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即相关费用。保证期间由书立本借据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廖建勇分别于当日转款70万元,次日转款60万元,2014年11月5日转款20万元,将出借款150万元转入陈建良的指定账户。在借款期内,程建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还款25万元,2015年1月7日还款50万元。借款逾期后的2015年3月19日还款20万元。后因程建良停止还款,经原告廖建勇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6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程建良于2016年12月2日转账还款25万元,并向原告承诺2017年1月27日(农历春节)前付清借款本息。要求原告撤诉。原告廖建勇同意后于2017年1月撤回了起诉。春节过后,因被告程建良未兑现承诺,原告廖建勇于2017年2月21日再次提起诉讼。在此期间,程建良于4月12日再次还款30万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廖建勇与程建良、刘荣焕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据上约定的相关内容,除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及违约利息之和,高出法定年息24%的上限幅度应予调整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结算顺序,双方仅约定3个月借款期间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没有明确约定提前归还和逾期还款是先本后息结算方式,因此,被告程建良辩称的借款本金已还清的理由没有合同约定和���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本息的还款顺序对程建良分别5次还款共计150万元应依照法定先息后本的还款顺序予以结算。综上,本院按照期内年利率36%,逾期年利率24%及先息后本的结算顺序分段进行计算。截止程建良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7年4月12日,应付利息472444.08元,冲减本金1027555.92元,实际下欠借款本金472444.08元(见附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建良、刘荣焕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文忠对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良、刘荣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建勇借款本金472444.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文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上述规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4元,原告廖建勇负担2654元,被告程建良、刘荣焕、刘文忠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者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佩冉附表程建良、刘荣焕借款本息计算表序号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利率利息起算时间借款天数利息(元)结欠本金(元)12014.11.2725万元36%70万元2014.10.2860万元2014.10.2920万元2014.11.0530天29天23天20712.33元17161.64元4536.99元1292410.96元22015.1.750万元36%2014.11.2841天52262.97元844673.93元32015.3.1920万元24%2015.01.0870天38878.14元683552.07元42016.12.225万元24%2015.09.20623天250000元-30012.89元683552.07元52017.4.1230万元24%2016.12.03131天58879.12元472444.08元说明:一、���款本金150万元。借款期内利率36%,借款逾期年利率24%,按先息后本顺序计算。二、利息计算公式:本金或结欠本金×年利率÷365(天)×借款天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