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6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同月2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余姚市泗门镇振兴路汉堡小子对面弄堂的成人性保健品店内,销售玛卡片、金某、本能等十种性药品。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上述十种药品共计204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照片说明、人口信息,证人李某,4证言,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玛卡片、伟哥等10种产品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函”,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案的假药二百零四粒,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