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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晓玲与李得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玲,李得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286号原告:胡晓玲,女,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李得可,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宁波市鄞州东旭染整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鄞州区,现羁押于浙江省第四监狱。委托代理人:夏金飞(系李得可妻子),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胡晓玲诉被告李得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对被告李得可刑事侦查尚未结束,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恢复审理,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章盛臻朋友,并通过章盛臻与被告认识。2009年、2010年、2013年9月4日,原告先后通过章盛臻银行账户借给被告30万元、60万元、110万元用于周转,合计200万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归还90万元,又于2015年8月归还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按年利率15%付清了2015年6月之前的利息,其余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出具借条,欠原告借款110万元,扣除已还的10万元,尚欠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得可未到庭,答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出具借条,欠原告110万元,但此后被告通过章盛臻银行账户支付原告180余万元,原告诉称的借款已经还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章盛臻银行账户交易清单1份,拟证明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已经支付原告180余万元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本案,询问被告,被告陈述:当时公司形势较好,胡晓玲通过章盛臻放在其处产生利息。借胡晓玲110万元是实,借条系其出具,后来还了10万元,现在还欠1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5%,通过章盛臻支付,付到了2015年7、8月份。本院询问章盛臻,章盛臻陈述:胡晓玲先借给李得可90万元,李得可出了90万元的借条,后于2013年9月4日胡晓玲又借给李得可110万元,李得可又出了110万元的借条,2015年5月李得可归还90万元后,收回了90万元的借条,但未更换胡晓玲原持有的110万元的借条。胡晓玲借钱给李得可,目的赚些利息,约定年利率15%,按季支付,付到了2015年6月。银行交易清单中李得可支付的1140元、498元等零碎款项系李得可要求胡晓玲代购日本产品,与借款无关。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和两份笔录无异议,被告支付的款项均是利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与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章盛臻的证言和被告的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据此认定原告借给被告合计200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8月10日分别归还90万元、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在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支付原告的其他款项,因被告自认存在利息和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故认定这些款项用于支付利息等,不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3月31日、2010年8月7日、2013年9月4日,原告先后通过章盛臻银行账户借给被告30万元、60万元、110万元,合计200万,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8月10日分别归还90万元、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按年利率15%付清了2015年6月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得可返还原告胡晓玲借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李得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勤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