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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岳阳易捷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鲜美食品有限公司、珠海福斯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阳易捷商贸有限公司,广州鲜美食品有限公司,珠海福斯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TOPINTERNATIONALTRADINGCO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03执157号申请执行人岳阳易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云峰村刘冲组。法定代表人苏卫红,董事长。被执行人广州鲜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洪德路永兴街141号。法定代表人容耀球,总经理。被执行人珠海福斯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轻工路东成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杨政雄,总经理。第三人TOPINTERNATIONALTRADINGCO.(奇皇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香港干诺道西118号20字楼2006室。东主王史娜(WangSzeNa),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岳阳易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捷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鲜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鲜美公司”)、珠海福斯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16)湘060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鲜美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易捷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至2008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384490.53元;剩余利息自200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12.96%每年计息),被执行人福斯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其他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24990元。判决生效后,两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易捷公司遂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案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易捷公司以被执行人鲜美公司的股东第三人奇皇国际贸易公司(英文名称为TOPINTERNATIONALTRADINGCO,以下简称“奇皇公司”)在设立鲜美公司时存在人民币824405.50元虚假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奇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奇皇公司在其出资不实的人民币824405.50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鲜美公司在本案中所欠申请执行人易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鲜美公司系由奇皇公司和广州市海鲜品公司(以下简称“海鲜品公司”)于1993年12月23日合作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根据批准的公司合作企业合同和章程的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00000元,由合作各方按各50%比例出资(各投入人民币1250000元)分期缴付:(1)海鲜品公司计资投入的设备工具场地开业时一次性投入;(2)奇皇公司计资投入的设备6部先进食品加工机械,首期进二台及企业用汽车一部,折合人民币650000元,须在1994年4月前进入,余下4部机器折合人名币600000元,须在1994年12月底前进齐;(3)甲、乙双方投入资金、注册登记、留底资金(人民币300000元)必须在登记前汇齐。2000年3月23日,广州粤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0)粤审字第626号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附注中注明,鲜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00000元,由广州海鲜品公司和奇皇公司各出资人民币1250000元,实际广州海鲜品公司投入资本人民币1250000元,占应投资额100%,奇皇公司投入资本人民币429594.50元,占应投资34.37%,尚有65.63%的应出资额人民币820405.50元至今没有出资到位。另查明,鲜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500000元,直至2003年12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未有任何减资、变更情形,鲜美公司现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以上事实,有本院调取的鲜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章程、企业年检报告、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鲜美公司是由奇皇公司和海鲜品公司于1993年12月23日共同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被执行人鲜美公司的会计报告中注明奇皇公司还欠缴鲜美公司出资本金人民币824405.50元,可因此认定鲜美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出资到位。奇皇公司作为鲜美公司的股东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在奇皇公司未能证明有另行补足人民币824405.50元出资的情况下,应认定奇皇公司在设立鲜美公司时有人民币824405.50元出资不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鲜美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鲜美公司出资不实的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易捷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易捷公司申请追加奇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易捷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奇皇国际贸易公司(英文名称为TOPINTERNATIONALTRADINGCO.)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奇皇国际贸易公司在其出资不实的本金人民币824405.5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24405.5元为本金,从199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岳阳易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限被执行人奇皇国际贸易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岳阳易捷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秋平审 判 员  刘层华助理审判员  毛善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