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四强、阚贵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四强,阚贵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四强(曾用名陈世强),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道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贵元,男,汉族,1961年9月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四强因与被上诉人阚贵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四强的委托代理人鲁军、王道刚,被上诉人阚贵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世强是信阳市杉杉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信阳市杉杉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公司大股东,陈四强为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及控制人。阚贵元在2015年9月2日前系河南毛尖集团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毛尖集团有限公司未变更投资人之前的自然人股东阚贵元、阚贵前及余秀美,以河南毛尖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合伙投资开发“中国茶城”(现信阳国际茶城)项目和河××区项目。后阚贵元、阚贵前、余秀美结算股份与分红后退出“中国茶城”(现信阳国际茶城)项目和河××区项目,结算后“中国茶城”(现信阳国际茶城)项目和河××区项目由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自开发并享有一切收益。阚贵元在“中国茶城”(现信阳国际茶城)项目股份及分红结算为2566万元,陈四强于2013年11月16日向阚贵元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阚贵元人民币2566万元,承诺2014年10月底前还总借款30%,2015年10月底前还总借款30%,2016年10月底前还总借款40%,此借款无息,但超时不还按超时月5分计息”。阚贵元在河××区项目股份及分红结算为1554万元,陈四强于2013年11月16日向阚贵元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阚贵元人民币1554万元,承诺2014年10月底前还总借款30%,2015年10月底前还总借款30%,2016年10月底前还总借款40%,此借款无息,但超时不还按超时月5分计息”。2015年4月30日,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阚贵元账户分两笔转款共300万元,2015年5月4日,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阚贵元转款100万元,2015年5月29日,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阚贵元分两笔转款共836万元,2015年7月9日,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阚贵元转款500万元,综上,阚贵元共收到1736万元,剩余2384万元陈四强未支付。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陈四强与阚贵元之间通过股份及分红结算的方式确立债权债务关系,陈四强向阚贵元出具借条,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亦是陈四强与阚贵元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陈四强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向阚贵元偿还了1736万元,其行为实际认可了欠款事实,故对陈四强答辩称,欠款不存在,阚贵元涉嫌职务犯罪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陈四强依照约定通过其实际控股公司向阚贵元还款1736万元,尚欠阚贵元2384万元,阚贵元要求陈四强偿还欠款23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四强未按借条约定偿还欠款,应当支付违约利息,但双方约定违约利息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本金2378万元支付月息2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原审判决如下:陈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阚贵元23780000元及利息(其中7300000元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计息至还清时止,余下本金1648000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开始计息至还清时止,均按月息2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700元,由陈四强承担。上诉人陈四强上诉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无权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下定论;陈四强向阚贵元出具借条的内容是虚假的,项目投资和分红是捏造的,原审法院判决违法。请求驳回阚贵元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上诉人阚贵元答辩称:陈四强向阚贵元出具借条是双方合作项目结算后,阚贵元退出合作项目,双方约定转化的借款,该借条对借款的数额、还款方式、逾期还款的违约利息作出详细的约定,两份借条出具后,陈四强已经偿还1736万元;陈四强向阚贵元出具借条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陈四强与阚贵元双方合作项目结算后约定,阚贵元退出两个合作项目,不再享有两个合作项目的收益,陈四强分别支付阚贵元2566万元、1554万元,陈四强向阚贵元出具两张借条,借条对借款的数额、还款方式、逾期还款的违约利息作出详细的约定,两份借条出具后,陈四强偿还1736万元,该两张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该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原审法院依据该条借条及相关证据判决陈四强支付阚贵元该款项并无不当。原审认定陈四强作为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杉杉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及控制人,出具借条并承担该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四强称其出具借条是在阚贵元胁迫下出具的,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四强上诉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陈四强向阚贵元出具借条的内容是虚假的,项目投资和分红是捏造的上诉理由,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0700元,由陈四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