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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9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吴庆显、张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显,张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庆显,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2017年1月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抓获归案,2017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岩,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老河口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老河口市,案发前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金龙镇老祖坑龙泉汽修斜对面租住房。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全南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晨东,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庆显、张岩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树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庆显及其辩护人陈永平、被告人张岩及其辩护人黄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庆显、张岩在全南县从事移动宽带建设、抢修与维护,与原在全南做电信网络安装与维护的工作人员张某(在逃)有联系,受其邀约一起去剪电信公司废旧电缆线赚外快,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吴庆显、张岩、张经超三人在全南县陂头镇竹山村、金龙镇来龙村、县看守所对面敬老院等地多次盗窃电信公司电缆线,并将盗得的电缆线卖给老车站东路范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卖得赃款29486元。1、2016年11月底一天下午,吴庆显和张岩两人从南迳镇完成抢修任务途经中寨乡回全南县城,在城厢镇田心村附近,张岩穿好脚扣爬上电线杆将电缆线拉下来,然后两人合力盗窃一段电缆线装上车。回到县城后吴庆显和张岩一起将电缆线卖给范某。2、2016年12月份一天下午,张某带路,吴庆显开车和张岩三人一起到全南县南迳镇马古塘的桂花基地内,由张岩带脚扣爬上去将电缆线拉下来,然后三人合力盗窃一段电缆线装上车。回到县城后吴庆显和张岩将电缆线卖给范某。3、2016年12月份一天下午,张某带吴庆显、张岩去全南县南迳镇红绿灯路口往大吉山镇方向附近,由张岩带脚扣爬上电线杆将电缆线拉下来,然后三人合力盗窃一段电缆线装上车。回到县城后吴庆显和张岩将电缆线卖给范某。4、2016年12月份一天下午,张经超、吴庆显、张岩三人在全南县金龙镇来龙村村委会对面的山上。张岩带脚扣爬上电线杆上就电缆线拉下来,然后三人合力盗窃一段电缆线装上车。回到县城后吴庆显和张岩将电缆线卖给范某。5、2016年12月21日下午,张某、吴庆显、张岩开车到全南县敬老院附近,由张岩带脚扣爬上去将电缆线拉下来,三人合力盗窃一段电缆线装上车。回到县城后吴庆显和张岩将电缆线卖给范某。6、2016年12月23日下午,张某、吴庆显和张岩开车到全南县敬老院旁,由张岩带脚扣爬上电线杆将电缆线拉下来,三人合力盗窃一段电缆线装上车。回到县城后吴庆显和张岩将电缆线卖给范某。7、2016年12月24日下午,张某带路,张岩驾驶皮卡车搭到吴庆显,三人来到陂头镇竹山村附近,由张岩带脚扣爬上电线杆将电缆线拉下来,三人合力盗窃一段电缆线装上车。回到县城后吴庆显和张岩将电缆线卖给范某。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物证公安机关缴获的作案工具脚扣一付、剪刀一把,被告人吴庆显、张岩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材料,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庆显、张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庆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庆显的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在犯罪性质上具有顺手牵羊的盗窃特征。两被告人都是有职业的人,收入尚可,但是在作业过程中,发现电信的废弃电缆,从而产生顺手牵羊式的盗窃,相对于其他目标明确、专门盗窃的性质上不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侵犯的对象系废弃的电缆,社会危害性较小。证人曾某证实电缆系废弃不用的。三、数额上认定29486元系法律依据不足,两高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涉案财物的数额认定只有2种方式:有效价格证明和估价机构估价,但本案没有这二个中的之一,按刑诉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只能按被告人认可的数额认定。四、被告人吴庆显在归案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六、本案的赃款已经全部退赔,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将两被告人进行区分,理由是吴庆显还有9次销售电缆的行为,证据依据为收购赃物的范某的陈述,而该陈述属于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本案当中,两被告人作用一样,不能在量刑时区分。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庆显适用缓刑或者拘役刑罚。被告人张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岩的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法律意识不强,认为电信部门弃之不用的废旧电缆线是废品,贪图一时小利才触犯法律,其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二、被告人张岩是公安机关第一次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退赃,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岩在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吴庆显的亲属代被告人吴庆显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14743元,被告人张岩的亲属代被告人张岩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14743元。上述事实,有物证缴获的作案工具脚扣一付、剪刀一把,被告人吴庆显、张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岩的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人范某、叶某、钟某1、黄某、钟某2、齐某、陈某、曾某、钟某3的证言,证人范某、叶某的辨认笔录,全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张岩)、扣押物品清单,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抓获经过(吴庆显),赣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庆显无犯罪前科证明,湖北省老河口市薛集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岩无犯罪前科证明,范某的收购帐本,全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吴庆显、张岩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庆显、张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于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庆显、张岩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吴庆显、张岩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归案后,被告人吴庆显、张岩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亲属能积极代两被告人退缴非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两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具有坦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庆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内缴纳)。三、作案工具脚扣一副、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吴庆显、张岩非法所得29486元返还给被害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全南县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锋人民陪审员  卢和全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