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11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张芦杨与李社国、亓朋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芦杨,李社国,亓朋会,王武照,李国锋,李留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3966号原告张芦杨,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徐琨鹏,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社国,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增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亓朋会,男,汉族,1958年7月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缺席)被告王武照,男,汉族,1965年4月1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缺席)被告李国锋,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缺席)被告李留彦,男,汉族,1944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缺席)。原告张芦杨诉被告李社国、亓朋会、王武照、李国锋、李留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芦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社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亓朋会、王武照、李国锋、李留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我与被告李社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社国向我借款30万元,月息2%,借期三个月,洛阳市工程建设开发行业商会为本合同的履行提供居间和投资服务月收取费用203%,洛阳市工程建设开发行业商会提供服务后,由原告代收。被告亓朋会、王武照、李国锋、李留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李社国不能按时还款,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社国未能归还本息。该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28日。请求判令:1、被告李社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及服务费;2、被告李社国赔偿交通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0200元;3、判令被告亓朋会、王武照、李国锋、李留彦在以上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社国辩称:本案原告和李社国是熟人,双方有长期的经济往来,对本案的借款情况,被告自己也搞不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义务,如果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的,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义务,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亓朋会、王武照、李国锋、李留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社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人向原告借款数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28日,借款综合费用为月43‰,其中月利息为20‰;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导致乙方通过诉讼被告应承担律师、公证、法律仲裁、法院执行等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其父亲张学良的银行卡向被告李社国指定的收款账号转入现金248400元。2014年9月29日李社国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李社国在收到银行转账和51600元现金后向原告人出具的收款30万元的收据。2014年9月29日亓朋会、王武照、李留彦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内容为:三人自愿对李社国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如果李社国届时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可向保证人直接追偿。被告李社国已按合同约定利率(43‰)付清了2015年6月前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社国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亓朋会、王武照、李留彦自愿对李社国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前利息已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社国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亓朋会、王武照、李留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因高于国家法律规定,应予调整,2015年6月前利息已付部分调整为36%,2015年6月后利率调整为24%。经计算2015年6月前利息超付部分折合顶抵2015年6月后利率,利息应为已付至2015年10月4日。本案中原告没有被告李国锋应承担责任的证据,被告李国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0200元要求,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被告亓朋会、王武照、李留彦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社国偿还原告张芦杨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5日起计息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亓朋会、王武照、李留彦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芦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143元,由被告张芦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君代审 判员  李改飞人民陪审员  杨鹏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金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