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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磊与德州元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磊,德州元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780号原告:朱磊,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凯,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山东才有律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德州元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南环路北。法定代表人:胡宝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磊与被告德州元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磊、被告元实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宝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7年的工资、奖金162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工资105244.38元;4.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奖金的经济补偿金81811.1元;5.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6.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全额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3500元;7.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59400元;8.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114546元;9.要求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2400元;10.要求被告支付路费、食宿费、误工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由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5号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基本事实是原告于2012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与指派从事销售管理工作,经常办公地点为被告设立的济南办事处,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仲裁时,原告提交了工资卡、在职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济南市新型墙材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登记备案表、销售清单、货款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元实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元实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1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马立新,2015年1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宝柱。2014年5月26日公司住所地由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德州盛和大酒店有限公司8521室变更为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南环路北侧。原告朱磊自2008年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一直在济南工作。原告朱磊主张其于2012年6月入职元实公司,接受被告管理,从事销售管理工作,办公地点为被告设立的济南办事处,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给胡宝柱邮寄了辞职信。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朱磊到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元实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至2017年的工资、奖金162000元;二、元实公司向其支付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工资105244.38元;三、元实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奖金的经济补偿金81811.1元;四、元实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五、元实公司向其支付未支付全额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3500元;六、元实公司向其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59400元;七、元实公司向其支付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114546元;八、元实公司向其支付防暑降温费2400元;九、元实公司向其支付路费、食宿费、误工费等费用。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元实公司同意武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朱磊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仲裁庭审笔录、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朱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原告工作地点看,朱磊于2008年至2017年1月一直在济南工作,其最后工作地点即2015年6月7日至辞职在济南市市中区中海国际社区A5-2号楼2单元2203室工作,根据原告朱磊提供的证据,该工作地点的房屋承租人为胡建瑞个人,并非被告元实公司所租,被告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南环路北,被告否认在济南有办事处,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工作地点用房为被告所租,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济南有办事处,且原告也从未在被告武城县的办公地点工作过。其次,从原告入职过程看,原告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入职被告公司是经胡宝柱介绍,与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胡宝柱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其入职被告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再次,从业务组成及用工管理方面,原告应就从其认为入职开始至辞职之时所从事的主要工作为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进行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于是否接受原告公司管理,原告提供电脑考勤截图,认为考勤表上有其名字,但因工作地点原因从未参加过考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接受被告方劳动管理,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元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充分举证证明,故对朱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耿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