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淑春与潘亚东、张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春,潘亚东,张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754号原告:郭淑春,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潘亚东,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张朋成,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郭淑春与被告潘亚东、张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亚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亚东立即偿还借款利息23766元;2、判令被告张朋成负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借款人潘亚东由张朋成担保,向我借款20万元(此款是我亲属的),月利率2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直到2015年11月5日将本金偿还,尚欠利息4.4万元,被告承诺此利息于2015年12月5日前还清,如果不能还清,从2015年11月5日开始,此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6年3月经协商,被告潘亚东同意用本人工资偿还此款,但到2016年9月份扣工资款时,潘亚东工资停止发放。从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原告从潘亚东工资折里扣款共计20.234元,被告尚欠23.766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潘亚东未能按时偿还利息,多次催要总是推托、搪塞,拒接电话。同时被告人张朋成是借款人的担保人及介绍人,负有连带责任。因本人经济很困难,因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潘亚东、张朋成未作答辩。原告郭淑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欠据两份、2016年2月28日欠条一份、被告工资存折,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借款人潘亚东由张朋成作为担保,向郭淑春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潘亚东于2015年11月5日将本金偿还。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10日,潘亚东为郭淑春出具利息44000元欠据,张朋成为潘亚东提供利息40000元担保。2016年2月28日,潘亚东、刘立英出具利息还款计划,张朋成为其担保44000元。自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郭淑春从潘亚东工资折里扣款利息共计20234元,现潘亚东尚欠郭淑春利息人民币23766元。利息还款到期后,潘亚东、张朋成未能按时偿还,经郭淑春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因此,郭淑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有欠据、银行工资存折及还款计划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利息还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利息欠款义务,其拒不还款,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给付义务。经本案庭审查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利息给付担保人,第一被告利息未偿还,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原告诉请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亚东给付原告郭淑春欠款利息人民币237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上述借款利息被告潘亚东逾期未履行,被告张朋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该欠款付清后,张朋成可向被告潘亚东进行追偿。被告潘亚东、张朋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公告费120元,合计702元(原告郭淑春已交纳),由原告郭淑春负担169元,由被告潘亚东、张朋成负担533元,被告潘亚东、张朋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向原告郭淑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高明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伊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