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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杜道莲与李根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道莲,李根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3165号原告(反诉被告)杜道莲,女,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宋疏淮,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根章,男,194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杜道莲诉被告李根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根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道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疏淮和被告李根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道莲诉称,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致脑震荡住院14天,经浉河区公安局调解处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73.49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23908.59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根章答辩称,事情起因是原告占生产队的山,我去阻止,原告便往我眼睛里洒化肥,于是我就把原告的化肥桶踢了,之后我们发生推搡,原告倒地想讹我,我便报警,原告有××、××,她在医院开假证明,而且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那么多钱。反诉原告李根章反诉称,2017年4月14日,反诉被告杜道莲因侵占村集体土地,反诉原告进行阻止,二人发生争执,反诉被告致反诉原告受伤住院,医院诊断反诉原告右腕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因争执过程中,反诉被告使用化肥洒向反诉原告面部,因此诱发反诉原告视网膜脱落,反诉原告在信阳市一五四医院住院5天,花费不菲,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16674.19元,本诉及反诉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杜道莲针对反诉原告李根章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反诉事实不存在,因为反诉被告有国家法定的和由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反诉原告的伤情并不是反诉被告造成的,反诉被告没有打反诉原告,××,不是本案所发生的事实造成的,右手腕的伤情,反诉原告在派出所做笔录时说的很清楚,是其自己碰伤的,因此反诉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不是反诉被告所实施行为造成的,无权向反诉被告追偿,应由自己承担,本诉和反诉诉讼费均应由本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的请求数额计算没有合法的依据和标准。原告杜道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林权证。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杜道莲、陈新友、李根章询问笔录。三、医疗费票据3份、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病情证明。被告李根章质证称,原告的林权证是假的,跟我们分山的时间不一致,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原告住院是事实,但是用的药是治疗其他病的。反诉原告李根章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原件一张。二、出院通知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和赔偿清单。反诉被告杜道莲质证称,住院病历首页上,入院初步诊断是多处软组织损伤,主要诊断也是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没有其反诉状所主张的眼部被化肥烧伤的诊断,也没有右手腕受伤的诊断,眼部诊断是陈旧性视网膜脱离,不是当日发生的。最后诊断右腕外伤和多处软组织损伤、××变,右腕伤是其自己造成的,故其所花费应由自己承担,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是正规票据,清单中有部分药是治疗眼部、高血压、××的,没有治疗手腕伤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16时许,原告杜道莲与被告李根章因田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李根章用拳头对杜道莲胸前捅了几下,造成杜道莲受伤,随后原告杜道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用共计6488.49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被告李根章于当日19时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药费2469.19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与护理。另查明,本案纠纷发生后,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于2017年5月13日向被告李根章下发了浉公(浉)行罚决字[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根章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不执行行政拘留。还查明,原告杜道莲与被告李根章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道莲与被告李根章因田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因被告用拳头对原告的胸前捅了几下,造成原告受伤,以上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出具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道莲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6488.49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全休期间陪护一人,以上事实有三张医疗费发票、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陪护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根章虽对原告杜道莲的部分医疗费提出质疑,认为用药是治疗其他病情的,但原告杜道莲所接受的检查项目及所接受的治疗系医院根据原告杜道莲的伤情作出的,且被告李根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杜道莲的治疗与伤情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李根章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杜道莲的伤情未评定伤残等级,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杜道莲的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6488.49元。二、营养费280元,按照20元/天×14天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用700元,按50元/天计算×14天计算。四、护理费4081.39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住院14天+全休30天)计算。五、误工费4212.07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941元/年÷365天×(住院14天+全休30天)计算。六、交通费酌定150元。以上赔偿共计15911.95元。反诉原告李根章反诉称其在与反诉被告杜道莲争执过程中受伤,结合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出具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记载的“村民李根章与杜道莲因田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冲突”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反诉原告李根章于事发当日19时入院治疗与本次纠纷有关,故对反诉被告辩称的反诉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李根章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药费用2469.19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与护理,以上有医疗费票据一张、出院通知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反诉被告杜道莲辩称反诉原告李根章住院用药是治疗眼部、××的,但反诉原告李根章所接受的检查项目及所接受的治疗系医院根据反诉原告李根章的伤情作出的,且反诉被告杜道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反诉原告李根章的治疗与伤情无关,故本院对反诉被告杜道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反诉原告李根章的伤情未评定伤残等级,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反诉原告李根章的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2469.19元。二、营养费100元,按20元/天×5天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50元,按50元/天×5天计算。四、护理费3246.56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住院5天+全休30天)计算。五、误工费3350.51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941元/年÷365天×(住院5天+全休30天)计算。六、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赔偿共计9516.26元。因本案原告杜道莲与被告李根章在发生矛盾时均不能冷静、理智地找到有效的解决纠纷的办法,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阻止这一纠纷发生,故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法庭查明事实,对原告杜道莲的损失15911.95元,原、被告双方以2:8责任划分为宜,即被告李根章应向原告杜道莲赔偿12729.56元(15911.95元×80%=12729.56元)。对反诉原告李根章的损失9516.26元,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以8:2责任划分为宜,即反诉被告杜道莲应向反诉原告李根章赔偿1903.25元(9516.26元×20%=190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道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29.56元。二、反诉被告杜道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李根章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03.25元。三、驳回原告杜道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根章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杜道莲承担140元,由被告李根章承担59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9元,由反诉原告李根章承担84元,由反诉被告杜道莲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亚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