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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家顺与淄博凯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顺,淄博凯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260号原告:刘家顺,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英,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凯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起凤镇乌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871960933。法定代表人:刘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淄博凯盛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家顺与被告淄博凯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刘家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英、被告淄博凯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备调试费及配件款11061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28196元,共计138806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代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完成铸件化验设备的调试,原告依约履行调试工作,但被告未支付20000元调试费用;另外,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分别以每吨8500元的价格代卖10.66吨设备及配件,计90610元,以每吨12000元的价格代卖3.314吨配件,计37608元,代卖期限为5个月,期限内,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代卖货款,超出期限,被告立即归还未卖出设备部件。合同期间,被告没有卖出设备及配件,2014年2月20日,被告退还原告价值37608元的配件,但至今未退还价值90610元配件及20000元调试费,因涉案配件已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价款支付调试费及配件款共计110610元。为此,形成诉讼。被告淄博凯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是代卖合同,被告为原告代卖的设备均未卖掉,且设备仍在被告处代为保管,被告同意原告提走设备,但原告迟迟未提取,超出5个月代卖时间后的部分,被告将另行向原告主张仓储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代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完成铸件化验设备的调试,调试费用由被告承担,调试完成,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经查实,铸件化验设备并未完成调试使用;2.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卖设备及部件,期限为5个月,期限内,被告立即将已出售的代卖设备部件的货款支付给原告,超出期限,未售出设备部件立即归还原告。合同期间,被告没有售出代卖设备及部件,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以每吨12000元的价格代卖3.314吨部件,计37608元,因设备部件未售出,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将价值37608元的部件退还原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以每吨8500元的价格为原告代卖10.66吨设备及部件,计90610元。原告以此部分设备及部件不存在为由,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价款支付设备部件款90610元,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现场质证,原告主张所质证设备及部件的型号与代销设备及部件的型号不符,且部件缺失,不予认可,被告称设备存在,但未提交证据。原告所诉经济损失系以合同价款为基数,自2012年9月9日计算至2016年7月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8196元。被告对经济损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销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代销合同,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完成铸件化验设备调试,调试完毕由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此条款实际为约定履行顺序的条款,原告协助完成设备调试在先,被告付款在后。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已查明,铸件化验设备并未完成调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试费用20000元,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代销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卖设备及部件,期限为5个月,超出期限,未售出设备部件立即归还原告。依据代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立即将合同中明确的10.66吨设备及部件返还给原告或支付相应价款,但被告在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质证现场存放设备及部件即代销合同所明确之设备及部件的情况下,既未依约返还,又不支付价款,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10.66吨设备及部件的合同代销款906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应自代卖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9月8日至2016年7月12日起诉之日,以9061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20840.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凯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家顺涉案10.66吨设备及部件的代销货款90610元。二、被告淄博凯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家顺经济损失20840.3元。三、驳回原告刘家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原告刘家顺负担606元,被告淄博凯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7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刘家顺负担240元,被告淄博凯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晓慧审 判 员  苏建峰人民陪审员  汤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