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邓绍军与浙江万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绍军,浙江万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82民初902号原告:邓绍军,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住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江平、杨建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嘉兴市由拳路309号紫御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汪志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臣、卢新才,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绍军与被告浙江万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立案。原告邓绍军诉称,2016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佳易购商圈合作协议》,原告将消费者支付的货款的1/3交于被告所有的“中佳易购”平台作为保证金,被告承诺每日返还保证金的1/300,从2017年1月27日起,被告未按承诺返还保证金。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解除合作协议,被告返还保证金55361元,货款7522元。被告浙江万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原、被告双方在网站上签署的《注册许可协议》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中佳易购所属公司浙江万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为案件第一审管辖法院”,所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据此提供的证据有:1、浙江万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站注册会员时截图及网站注册协议;2、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裁定书;3、《关于杭州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部分涉网一审民事案件起诉及管辖指引。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注册许可协议》与《“中佳易购”商圈合作协议》对合同发生纠纷都约定了管辖。《注册许可协议》是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中佳易购”官方网站进行注册时与被告签订的格式协议(合同),该《注册许可协议》约定纠纷管辖地为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而《“中佳易购”商圈合作协议》是原、被告双方面对面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在《“中佳易购”商圈合作协议》中双方手写约定了合同纠纷管辖地为樟树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因此双方手签的《“中佳易购”商圈合作协议》约定的管辖效力优于网签的格式化的《注册许可协议》约定的管辖效力。在《“中佳易购”商圈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了纠纷管辖地为樟树市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提出的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裁定书、《关于杭州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部分涉网一审民事案件起诉及管辖指引》和本案管辖事宜无关联性,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万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