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3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李兰富、帅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李兰富,帅金荣,柳吉仁,张玉英,张祖芹,张永花,柳吉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9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负责人:孙建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华,男,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李兰富,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帅金荣,女,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柳吉仁,男,195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张玉英,女,195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张祖芹,男,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张永花,女,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柳吉良,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李兰富、帅金荣、柳吉仁、张玉英、张祖芹、张永花、柳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兰富、帅金荣、柳吉仁、张玉英、张祖芹、张永花、柳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兰富、帅金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999.36元及利息19230.4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2017年5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柳吉仁、张玉英、张祖芹、张永花、柳吉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兰富、帅金荣签订农户三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8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购猪饲料,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同时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至2017年5月23日已还本金0.64元,尚欠本金47999.36元、利息19230.44元,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自愿提供了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各被告均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兰富与帅金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该二被告作为借款申请人向原告出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48000元用于养猪购猪饲料。2014年7月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兰富、帅金荣作为借款人,被告柳吉仁、张玉英、张祖芹、张永花、柳吉良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8000元,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养猪购猪饲料。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日,原告向李兰富发放贷款48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日,年利率9.6%,逾期年利率为14.4%,李兰富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兰富、帅金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5月23日尚欠本金47999.36元、利息19230.44元(包括正常利息4672元、罚息13267.11元、复利1291.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兰富、帅金荣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柳吉仁、张玉英、张祖芹、张永花、柳吉良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兰富、帅金荣发放贷款后,二被告负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兰富、帅金荣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吉仁、张玉英、张祖芹、张永花、柳吉良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吉仁、张玉英、张祖芹、张永花、柳吉良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兰富、帅金荣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兰富、帅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7999.36元及截止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19230.44元,共计67229.80元;二、被告李兰富、帅金荣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尚欠本金数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柳吉仁、张玉英、张祖芹、张永花、柳吉良对被告李兰富、帅金荣的上述一、二款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吉仁、张玉英、张祖芹、张永花、柳吉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兰富、帅金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被告李兰富、帅金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