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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笑与曹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笑,曹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笑,女,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雄英,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莉莉,女,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菊,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笑因与被上诉人曹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8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笑的委托代理人田雄英、被上诉人曹莉莉的委托代理人段新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偿还上诉人借款45970元(以459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刘奎凤累计偿还的45970元属于本金”是错误的,应属利息。1、2013年4月8日被上诉人母亲刘奎凤向原告借款18万元,当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刘奎凤2013年5月、6月支付利息每月现金3600元,2013年7月、8月刘奎凤柜台汇款支付利息每月3600元,2013年9月开始刘奎凤通过其银行账号汇款支付利息每月3600元直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11日上诉人给刘奎凤发短信,要求其将利息打入上诉人父亲王树芳账号。刘奎凤向王树芳账号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其中1-7月每月支付3600元,8月刘奎凤称生意不景气利率降为1.5%,8、9月每月支付2700元。2014年10月8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再次向刘奎凤出借12万元,两笔借款合计30万元月利率1.5%。刘奎凤从2014年10月23日起每月向上诉人父亲账户支付利息4500元至2015年1月27日。因刘奎凤不再继续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刘奎凤还款,被上诉人2015年7月8日为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承诺还款30万元。2、借款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具有结算之前债权债务的功能,被上诉人出具2015年7月8日借条时确认借款30万元,如果已还款45970元属于本金,借条金额应为254030元,而不是300000元,借款3000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没有利息,不能推定2015年2月1日之前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曹莉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2013年4月8日180000元的借款是上诉人打给案外人林运丰账户上的,被上诉人未收到这180000元,被上诉人2013年9月每月汇给上诉人的3600元直至2013年12月的款项是替案外人林运丰偿还上诉人180000元借款本金。因2013年4月8日借款180000元是上诉人汇给案外人的,被上诉人确实未收到这笔款项。现在由被上诉人偿还全部18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确实感到委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5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还款45000元,系偿还的利息;原告认为通过原告与刘奎凤之间的短信可证明,原告按刘奎凤的指定将1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林运丰账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刘奎凤与被告系母女关系。2013年4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转账至林运丰账户1800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用其父亲王树芳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卡号为×××的账户转给刘奎凤人民币1200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曹莉莉向王笑借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刘奎凤累计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597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款借给被告的母亲刘奎凤,刘奎凤理应按期偿还;被告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却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得到原告认可,应视为被告自愿承担上述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一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母刘奎凤没有收到原告180000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及银行相关材料可佐证原告是根据刘奎凤的指令将款转至案外人林运丰账户,被告辩称其不了解借款内容就给原告写了借条。被告的此节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本金45970元一节,本院认为借条中没有利息的表述,故已偿还的45970元,本院认定是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原告诉称这是被告偿还的利息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曹莉莉偿还原告王笑借款人民币25403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笑承担850元,被告曹莉莉承担5110元。上述被告曹莉莉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笑。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7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的欠条,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7月8日对于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汇总而出具的欠款条,无论在此之前偿还的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均确认截至2015年7月8日双方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一审将45970元认定为偿还300000元中的本金属错误,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879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曹莉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笑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共计6910元(上诉人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曹莉莉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笑。审判长 王 虹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富喜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