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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2344号原告张某某,住天津市蓟县。电话:138XX****XX。被告邢某某,住兴隆县。电话:136XX****XX。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最近几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据说被告有婚外情,对我一点不关心。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邢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兴隆县兴雨利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兴隆县兴雨利有限公司是个人独资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兴隆县挂兰峪镇大鹿圈村有四间瓦房,有一辆津KSE0**吉普车。没有存款。在天津市蓟县登记在原告名下房产一处,该房实际是其女儿佟桂娟出资购买的,因当时佟桂娟不能贷款购房,所以用原告的名字购买了该房。另外被告独资成立了兴隆县兴雨利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原、被告以个人名义借款600万元用于该公司周转。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即坐落在兴隆县挂兰峪镇大鹿圈村四间瓦房、津KSE0**吉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兴隆县兴雨利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及公司的财产归被告,因该公司周转原、被告以个人名义借款600万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不同意以调解方式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兴隆县挂兰峪镇大鹿圈村四间瓦房、津KSE0**吉普车归被告所有。兴隆县兴雨利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及公司的财产归被告邢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600万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腾 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娜附页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2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